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运高与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215号
原告:关运高,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桂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74990C。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苏焕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运高与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庭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运高、被告中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苏焕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二、被告退还首期款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首期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退还首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中庭公司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6号德宝大厦2#3层301、302房就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龙福路1号大唐世家三区18栋2单元1301号房(2018年7月30日起交付使用)进行装修协商一致,现场以刷卡的形式将首期款(工程预付款)五千元交付给被告。自2018年1月14日起,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具体装修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现其装修项目收费过高,原告撤回委托被告装修的承诺。因装修工程尚未开始,未造成实质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过友好协商和沟通,依法索回首期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收据;4.POS机刷卡清单;5.装修预算单。
被告中庭公司辩称:原告称解除合同是因为发现部分装修项目费用过高,但在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中约定的保价时间为两年,在此期间进行装修,被告不会对装修价格进行上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的5000元是定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请不合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庭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返还首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年初,原告计划对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龙福路1号大唐世家三区18栋2单元1301号房进行装修,该房此时尚未交付。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初步意向,双方签订一份《装修预算订单》,大致约定:原告拟选定被告的“358精装套餐”装修其房屋,该套餐所需的主材、辅料、人工均由被告提供,预计房屋装修面积为90平米,套餐总价为40275元;另外,对于“套餐”外的防水、水电、柜子、推拉门、拆墙等项目,需另外计费,预算装修总价为75739元;如原告预交部分费用,参加被告推出的优惠活动,还可以享受对“358精装套餐”所使用的部分主材进行升级,样板间全房硅藻泥装饰,水电终身质保,保价两年等优惠。同日,原告预付首期款5000元。2018年7月份,原告所购房屋交付,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量房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调整后,重新出具了报价单,工程总造价合计为81099.5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报价过高,遂另行委托其他装修公司装修并要求被告退还首期款5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违约,不同意退款,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在《装修预算订单》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并不是签订正式的装修装饰合同,只是一份可享受活动优惠的预约协议,后因实际装修工程量有变化以及原告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调整,导致装修总价发生变动,被告将工程预算总价款提高,致使双方未能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已另行委托他人装修,预约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预约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装修合同未能订立,被告取得的预付款应返还原告,但鉴于被告为缔结合同,付出了一定劳动,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余4000元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预付的款项为定金,因原告违约不能退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关运高与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装修预约协议(装修预算订单);
二、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关运高装修预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关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颜
书 记 员  邓甲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