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5201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胜,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2号桂盐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74990C。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方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武、刘忠胜,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牙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南宁市云星华府小区2栋1单元02号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设计与施工协议另行签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从未为原告进行免费验房、量房、预算或设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牙方勇,要求履行义务、签订《房屋装修设计与施工协议》,但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依据促销协议交付给被告的定金10000元是保证双方订立房屋装修设计与施工协议的立约定金,因被告拒不履行促销协议,亦不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设计与施工协议》,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房屋装修设计及施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
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协议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设计。优惠促销活动是被告与材料供应商合作的,被告向材料供应商缴纳了定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给予被告员工一定奖励。若解除合同,对被告也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的履行情况?本案争议焦点:1、《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的效力如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中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设计等。2017年6月13日,南宁市中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
2017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员工牙方勇(乙方)签订《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主要约定:一、暖心品质礼:1、免费验房:检测仪器,验房专家;2、免费量房:星级工长,上门测量;3、免费预算:专家预算,量身报价;4、免费设计:专业设计师,全景效果图;5、免费监理:每周一次,全程监理;优惠说明:2、装修定金可抵扣工程款;7、此优惠设计师签字、客户签字盖公司公章后方能生效;甲方将位于云星华府小区2栋1单元02号的房屋装修委托乙方进行设计与施工,设计与施工协议另行签定。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员工牙方勇对原告涉案房屋装修费用进行了初步预算。
2015年3月6日,廖杰向广西南宁尊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绿城华府2号楼1单元2702号房。
庭审中,原告陈述,广西南宁尊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交付涉案房屋,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现场勘测验房、测量,但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6月至7月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陈述,开发商交房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到现场,导致被告无法实地测量、设计效果图、确定最终预算,故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设计与施工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应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时,因原告方购买涉案房屋为预售房,开发商尚未交付房屋,被告仅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了初步预算。至于开发商何时交付,依据常理,原告方知晓,如果原告方不通知被告,被告无法知道。待开发商交付房屋后,房屋钥匙由原告持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到涉案房屋进行验房,导致被告无法对房屋进行测量、设计,并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最终预算,且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原告与被告无法另行签订设计与施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原告给付定金后,拒不履行通知被告进行验房的协助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对房屋进行测量、设计,并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最终预算,且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另行签订设计与施工协议,过错在原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358全包优惠促销协议》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兴霞
人民陪审员  杜 宪
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世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