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02行初46号

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学宇,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仲传,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二里**。

法定代表人刘德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晓鹤,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欢,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雪萍(系蓝某妻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庭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宁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学宇、毛仲传,被告南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鹤、何欢,第三人黄雪萍的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9〕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中庭公司将南宁市23号别墅(以下简称23号别墅)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而刘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易某。2017年8月14日15时左右,蓝某在该别墅阳台安装玻璃雨棚时,不慎从阳台坠落到地面受伤。于当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在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继发性癫痫;3.吸入性肺炎。南宁市人社局认为蓝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由中庭公司承担蓝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中庭公司诉称,蓝某于2017年8月14日受易某雇请与李某、王某在23号别墅阳台安装玻璃时突然从阳台坠落到地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6日去世。第三人为此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蓝某与原告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在仲裁阶段确认了蓝某与原告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起诉,青秀区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蓝某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蓝某工伤,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出具了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蓝某受伤为工伤,并确认由原告承担蓝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该案中,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应当尊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告与蓝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青秀区法院(2018)桂0103民初149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9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而被告无视这一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行为未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悖于基本法律精神。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条件;2.14904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760号)(以下简称1760号仲裁裁决),证明蓝某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南宁市人社局辩称:一、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7年12月7日,黄雪萍向南宁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其丈夫蓝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5月30日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南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黄雪萍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南宁市人社局调查查明:中庭公司将23号别墅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而刘仲如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易某。2017年8月14日15时左右,蓝某在该别墅阳台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阳台坠落受伤。于当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在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继发性癫痫;3.吸入性肺炎。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据。蓝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南宁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蓝某受伤为工伤。南宁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中庭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中庭公司提出“蓝某为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南宁市人社局认定蓝某受伤为工伤,主要依据以下证据:1.根据黄雪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中:“23号别墅装修工程系中庭公司承接,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转包给包工头易某……2017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蓝某在该别墅阳台安装玻璃雨棚时,突然从阳台坠落地面,当天即被送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蓝某伤势为:一、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昏迷期;二、西医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开放性骨折;继发性癫痫;吸入性肺炎”的描述。2.根据《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姓名为蓝某,就诊科别为外科,“高处坠落致头部流血并昏迷1小时……1.高处坠落伤2.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3.其他损伤待检”的记载。3.根据《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姓名蓝某,入院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16:46:40,现病史为“陪人代诉患者于2小时前不慎从4米高处跌落,头部着地……”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昏迷期;西医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又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继发性癫痫、吸入性肺炎”的记载。4.根据《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姓名蓝某,出院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昏迷期;西医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又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继发性癫痫、吸入性肺炎”的记载。5.根据《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蓝某,男,50岁,印象或初步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继发性癫痫3.吸入性肺炎”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0月2日在我科住院治疗”的记载。6.根据《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蓝某,男,50岁,住院日期:2017年10月10日,出院日期:2017年10月26日。入院时病情摘要:“患者因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后8周于2017年10月10日急诊车送入院、患者家属代述:患者于入院前8周(即2017年8月14日)因跌落伤致头部损伤、出血,当即昏迷不清,急送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的记载。7.根据《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患者蓝某,男,50岁,入院日期:2017年10月10日,出院日期:2017年10月26日。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4.尿路感染;5.低蛋白血症;6.轻度贫血”的记载。8.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蓝某,男,51岁,身份证号码5627301966××××××××,“根据病历材料记录、活体检验及影像学资料缩减,确定被鉴定人蓝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临床诊断为脑疝形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顶骨开放性骨折”的记载。9.根据李某、王某的证言:“……2017年8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在该别墅阳台进行安装玻璃时,蓝某突然从阳台玻璃雨棚摔落到地面”以及“据了解,该别墅玻璃安装工程是中庭公司承接,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易斌,然后易斌请我们三个人去做工的……”的描述。10.根据李某、王某的证言:“……2017年8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在该别墅阳台进行安装玻璃时,蓝某突然从阳台玻璃雨棚摔落到地面”以及“据了解,该别墅玻璃安装工程是中庭公司承接,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易某,然后易某请我们三个人去做工的……”的描述。11.根据青秀区法院149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黄雪萍)主张蓝某与李某、王某系由易某雇请在中庭公司承建的23号别墅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工作,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均认可上述事实,同时黄雪萍以及证人李某亦认可中庭公司已将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刘仲如,与中庭公司关于其已将23号别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刘某、蓝某并非受雇于中庭公司的主张相一致……”的记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中庭公司将23号别墅装修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易某。2017年8月14日15时左右,蓝某在该别墅阳台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阳台坠落受伤。于当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在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继发性癫痫;3.吸入性肺炎。很显然,事发当天,蓝某受伤的地点23号别墅系按照中庭公司安排的工作场所,受伤的原因是按照中庭公司的安排负责安装玻璃坠落受伤,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致伤。据此,蓝某2017年8月14日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中庭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中庭公司称与蓝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760号仲裁裁决以及青秀区法院149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中庭公司将23号别墅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刘某,而刘仲如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易某。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庭公司应承担蓝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中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被告南宁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

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黄雪萍身份证、黄雪萍及蓝某结婚证、户口本、2.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7日向南宁市人社局提出要求认定蓝某工作过程中受伤为工伤的事实;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1760号仲裁裁决、5.1490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蓝某系中庭公司分包项目下的职工;6.李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王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9.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关于蓝某工伤认定举证问题的函,共同证明中庭公司将23号别墅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而刘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易某。2017年8月14日15时左右,蓝某在该别墅阳台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阳台坠落受伤。于当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在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继发性癫痫;3.吸入性肺炎;12.《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南宁市人社局向中庭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13.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理事项办结通知书,证明南宁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结论。

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黄雪萍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南宁市人社局所作的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中庭公司对被告南宁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民事判决书,蓝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2、6-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修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南宁市人社局对原告中庭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民事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查明,中庭公司将23号别墅装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而刘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易某,民事判决书和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三、第三人对南宁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四、第三人对原告中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将涉案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蓝某为工伤是正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中庭公司与刘仲如签订《装修施工劳动合作合同书》,由中庭公司将其承包的23号别墅装修工程转包给刘某。之后,刘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易某。2017年8月13日,易某雇请李某、王某、蓝某在上述23号别墅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工作。2017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蓝某在安装玻璃时突然从阳台坠落地面,当日即被送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继发性癫痫;3.吸入性肺炎。2017年10月10日,蓝某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3月26日死亡。

2017年12月6日,蓝某的妻子黄雪萍向南宁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由中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7月2日,南宁市人社局作出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中庭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蓝某的妻子黄雪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蓝某与中庭公司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1760号仲裁裁决,确认蓝某与中庭公司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庭公司不服,向青秀区法院起诉,青秀区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149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庭公司与蓝某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中庭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刘某,之后,刘仲如又转包给易某,易某聘用的工人蓝某在施工时因工受伤最后导致死亡,蓝某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纵观全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易某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故,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庭公司仅以其与蓝某未形成事实劳动关且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为由请求撤销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杜金泽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显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海萍

书 记 员  蒙美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