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9744号
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2号桂盐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74990C(1-1)。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宇,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仲传,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2月7日
开庭时间:2021年1月2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宇、毛仲传到庭。
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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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22020元;二、请求判决原告无须退还被告3000元押金。
被告答辩要点
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仟元,作为公司风险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最后一个工地保修期满后退回乙方。工程验收、客户签字结算全部工程款的,甲方10日内为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壹年。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5575元;二、退还押金300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6237号仲裁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22020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申请人***押金3000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起诉。
判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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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5575元;二、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乙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凭证》、《名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银行交易凭证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该3000元性质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11月、2020年5月,与被告主张的在职期间时间不符,被告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亦无法证实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原告提交的《项目经理合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均需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22020元及无须退还被告3000元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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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22020元;
二、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退还被告***3000元押金;
三、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5575元;
四、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妙玲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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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