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904号

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桂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振威,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蓝善立妻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蓝善立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其丈夫蓝善立和工友李某、王某三人于2017年8月13日受包工头易斌雇请在南宁市青秀区别墅阳台安装玻璃,于2017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蓝善立在安装玻璃时突然从阳台坠落到地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6日去世,并认为上述装修工程项目系原告承接,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易斌,易斌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蓝善立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裁决确认蓝善立与原告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是,原告并没有将工程项目分包或转包给易斌,原告与易斌根本不认识,项目是由刘仲如承包,蓝善立受雇于易斌并非受雇于刘仲如。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蓝善立受伤原因与事故发生地,不能证明受伤与原告存在关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蓝善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能够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认定蓝善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义务,而劳动关系是法律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形成劳动关系。蓝善立并未受原告管理、安排工作、支付报酬等,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被告辩称:一、原告是涉案新天地豪景园23栋工程的承建方,其将上述工程的装修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仲如,而被告丈夫蓝善立从2017年8月13日起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工作,2017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蓝善立在安装玻璃时突然从阳台坠落地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工程的玻璃安装工作合法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且蓝善立亦由该用人单位招用的情况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蓝善立承担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二、被告丈夫蓝善立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刘仲如已支付医药费2万元。综上,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蓝善立的妻子。被告主张蓝善立与李某、王某从2017年8月13日起由易斌雇请在原告承建的新天地豪景园23栋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工作,2017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蓝善立在安装玻璃时突然从阳台坠落地面。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王某均提供证言证实李某、王某与蓝善立三人一同由易斌雇请在新天地豪景园23栋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工作,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受易斌管理,报酬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由易斌结算并支付,再由李某、王某与蓝善立三人一起平分;蓝善立于2017年8月14日在上述工地做工时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证人李某提供证言称系原告将其承建的新天地豪景园23栋装修工程转包给刘仲如,此后刘仲如又转包给了易斌。

原告认可新天地豪景园23栋装修工程系其承建,但主张其已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刘仲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刘仲如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劳动合作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将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刘仲如,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装修工程的玻璃安装工作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故原告应对蓝善立承担用工单位的主体责任。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蓝善立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9日,该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蓝善立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蓝善立于2017年8月14日下午受伤后被送至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6日出院,此后于2018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称蓝善立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仲如曾向被告支付过医药费2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蓝善立与李某、王某系由易斌雇请在原告承建的新天地豪景园23栋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玻璃工作,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均认可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以及证人李某亦认可原告已将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刘仲如,与原告关于其已将新天地豪景园23栋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刘仲如、蓝善立并非受雇于原告的主张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蓝善立并非由原告招用并安排至上述工地工作的事实。原告与蓝善立之间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用工管理关系,蓝善立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主张蓝善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蓝善立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但该条款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也即规定的是法律后果的承担,并不是界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条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若原告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蓝善立在施工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可以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等同于可以认定蓝善立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蓝善立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蓝善立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中庭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蓝善立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  杨学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