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

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石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侗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址广西柳州市柳**,
上诉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变更为***应支付***外架铜管租金及人工费29.9320万元及变更利息;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1、对上诉人已支付款项认定有误,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壹佰零伍万伍仟陆佰捌拾元(¥1055680)但一审判决只认定捌拾捌万伍仟陆佰捌拾元(¥885680),少认定壹拾柒万元(¥170000)。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法律服务费壹万元(¥10000)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向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承诺书,已明确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与交付发票双方同时进行,此承诺内容实际是双方达成一个合同条款,表明付款与开具发票是双方同时要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发票,按约定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款项,一审法院忽视当事人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无异议,希望尽快了结此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外架劳务款49万元、逾期利息2万元、误工费l万元、法律服务费1万元,共计53万元,后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另计至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劳务款本金之日止,年利率为7﹪;2、判令建筑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楼盘由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建设单位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总工程价款为4200万元。***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建筑公司将涉案楼盘内部承包给***承建,***依照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4200万元提取3﹪作为承包费上交建筑公司,该工程由***自负盈亏承建。2011年7月23日,***与***签订《外架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柳地建总公司(***项目部),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工程为7栋7层,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二条施工内容,1、采用48钢管搭设脚手架,乙方负责材料钢管、扣件、安全网;第三条工程要求及工期,2、工期从开架时计算,工期为7个月。第四条单价及付款方式,1、按建筑面积计算,外架单价21.00元/平方米,乙方升架到三层时应付工程量50﹪;到第五层时付工程量60﹪;到封顶时应付工程量的80﹪,余款拆架拆到底层付清工程量款再拆架。(不含税)为手写笔迹,为***添加。第五条工程管理,2、甲方的义务与责任,(2)如果甲方不按本合同向乙方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由甲方负责。第六条延期款,如果甲方延长施工工期,应事先通知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天每个0.12元/平方米付给乙方。甲方签字:***,联系电话:139××******;乙方签字:***,联系电话:137××******,落款时间: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5日,***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搭设脚手架,2014年2月底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1月24日,***自己所列《三江江岸丽苑外架清单》,该清单内容为:“(1)1#楼租金1616×7×30×0.12=40723;(2)2#楼租金4623×9×30×0.12=149785;(3)3#楼租金4212×9×30×0.12=136468;(4)4#楼租金4655×5×30×0.12=83790;(5)5#楼租金4212×5×30×0.12=75816;(6)6#楼租金4623×7×30×0.12=116499;(7)7#楼租金1616×6×30×0.12=34905;(8)1~7合计637986;(9)25557㎡×21=536697;(10)满堂架196080;(11)1370763+90000=1460763。签名***,落款时间2014.1.24”,该清单***没有签字确认。2014年2月17日,***自己所列《结算清单》,该清单内容为:“外架租金结算共计146万元,承诺拆4#楼外架付10万元,拆完6#楼付10万元,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内付清外架款。项目部:***,落款时间2014.2.17。”,该结算清单***没有签字确认。2016年8月11日,***与***经过结算,并形成《三江江岸丽苑1~7#楼铜管外架确认结算书》,该结算书主要内容为:“1、2016年8月11日双方在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最后确认,1~7#楼铜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为壹佰叁拾伍万伍仟元(1355000.00元)。双方确认签字:***、***,并加盖手印,见证人:凌某、莫某,2016.8.11。”,该结算书原件只有一份,现由建筑公司人力资源部收执保管。2016年11月30日,***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江岸丽苑1到7栋外架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2016.9.11经双方在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最后确认,1-7栋楼钢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为壹佰叁拾伍万伍仟元(1355000.00元)。1、本人已得***个人转款:(320000.00元)叁拾贰万元,钟尚明个人转款:(105680.00元)壹拾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共(425680元)肆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2、公司财务转款:(440000.00元)肆拾肆万元。3、总数已得(865680元)捌拾陆万伍仟陆佰捌拾元。4、还差(489320元)肆拾捌万玖仟叁佰贰拾元。5、***尚有(60000.00元)陆万付款待我查清后可认实欠金额。***签名加盖手指印,落款时间:2016.11.30日。”。2016年2月6日,***代替***支付工人蓝必珍人工费2万元,为此蓝必珍将***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退回***收执保管,庭审当中***予以认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建筑公司、***一共给付***88.5680万元,尚欠46.9320万元。因对脚手架材料租金、人工费具体数额及实际支付数额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自行协商处理,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2016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限以内(包括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公司、***及***的诉辩主张,该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建筑公司、***尚欠***的铜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数额如何确定?二、***要求建筑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误工费1万元、法律服务费1万元是否有依据?三、建筑公司、***如何对***承担责任?
一、关于建筑公司、***尚欠***的铜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所谓的结算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案涉诉的结算单应当以2016年8月11日,***与***双方经过结算,形成书面的《三江江岸丽苑1~7#楼铜管外架确认结算书》为准,该结算书有***与***的本人前签名及摁手印,且有见证人凌某、莫某在场签字见证,该结算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1月24日和2月17日,***自己所列的《三江江岸丽苑外架清单》和《结算清单》,上述两份清单只有***自己的签名,并没有***的签字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形成合意,因此两份清单不是建筑法规定的结算,该清单对***和***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该院确认2011年7月23日,***和***签订的《外架劳务合同》所涉及的钢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为135.5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给***。截止2016年11月30日,建筑公司、***已经支付***钢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88.5680万元,尚欠46.9320万元。
二、关于***要求建筑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误工费1万元、法律服务费1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1、关于***要求建筑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与***经过结算,并形成《三江江岸丽苑1~7#楼铜管外架确认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1~7#楼铜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为135.5万元,截止结算当天,建筑公司、***尚欠***1~7#楼铜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46.9320万元。建筑公司与开发商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筑公司将中标的7栋房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承建,由此***与***签订《外架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演绎派生产生,***为***搭设脚手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和铜管材料,***接受了劳动成果,成为受益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铜管租金和人工费,逾期未支付的,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建筑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尚欠***铜管外架租金及人工费46.9320万元及相应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6年8月11日的《三江江岸丽苑1~7#楼铜管外架确认结算书》并未约定支付款项和计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对此应当视为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请求建筑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4月28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只能主张建筑公司、***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限以内(包括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建筑公司、***尚欠***铜管租金和人工费46.9320万元,应当以46.93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与***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结算,***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该院,时间间隔8个月,不到一年时间,因此应当以年利率4.35﹪据实计算利息,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主张以年利率7﹪计算利息,属于计算不当,该院予以纠正。2、关于***要求建筑公司、***共同支误工费1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其向建筑公司、***追偿铜管租金和人工费,前后花费三年时间,造成误工损失,对此应当由***进行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止本案一审该院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自己造成误工损失1万元,且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该院对***请求建筑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建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要求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和***签订《外架劳务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结算,之后***应当按时足额付清合同约定的费用。该合同约定:“2、甲方的义务与责任,(2)如果甲方不按本合同向乙方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由甲方负责。”,***没有按时足额给付钢管租金和人工费,导致本案诉讼,***为此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属于损失,应当由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为此,该院认为,***请求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对建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建筑公司、***如何对***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对***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和***签订《外架劳务合同》,***已经为***提供了劳动成果,***接受了劳动成果,成为受益人,应当向***支付余下部分铜管租金和人工费46.9320万元。***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6.9320万元基数计算,依照年利率4.35﹪据实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支付,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楼盘由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建设单位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总工程价款为4200万元。***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建筑公司将涉案楼盘内部承包给***承建,***依照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4200万元提取3﹪作为承包管理费上交建筑公司,该工程由***自负盈亏承建。外架搭设是建设楼盘必不可少的工序,该劳务由***提供,建筑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承建,建筑公司可以获取126万元的承包费,从中受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外应当由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该院认为***请求建筑公司、***共同支付铜管租金、人工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对建筑公司、***认为应当先由***开具税务发票,然后才同意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外架铜管租金及人工费135.5万元,扣除已给付的88.5680万元,尚应支付46.9320万元;二、***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6.9320万元为基数计算,依照年利率4.35﹪据实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支付,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四、***对***所负的债务,由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承担520元,***、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40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6日***书写的100000元收条及同日建行的客户转款回单,拟证明:2017年1月26日***收到***外架款100000元;2、农行的9张客户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进账单,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2015年8月18日***收到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转账金额为510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转账数额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述证据为银行转账凭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2015年8月18日***收到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转账金额为5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尚欠***外架铜管租金及人工费299320元的事实,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可以证明***已收到本案外架铜管租金及人工费共计1055680元,尚欠299320元。***也对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予以变更。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提出的法律服务费问题,***和***签订《外架劳务合同》约定:“2、甲方的义务与责任,(2)如果甲方不按本合同向乙方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由甲方负责。”,因***没有按时足额给付钢管租金和人工费导致本案诉讼,一审判决法律服务费损失应当由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开具发票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请,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二审建筑公司、***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支付***外架铜管租金及人工费299320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99320元为基数计算,依照年利率4.35﹪据实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支付,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已预交9100元),共8450元,由***负担3678,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4772元,本院退还***、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智文
审 判 员 赵舒颖
审 判 员 谭皓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覃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