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03民初8363号
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111号新城智埠大楼19楼19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RKGP55(1-1)。
法定代表人:陈卓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婷,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1738Y。
法定代表人:陈庆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恒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谭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柯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