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3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5日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丽,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1738Y。
法定代表人:陈庆麟,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梁秀丽,被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8000元(4000元/月×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平均工资为4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被告安排至其承建的广西柳州国家粮食储备库粮食现代物流项目3#、4#平房仓工程项目部工作,但2016年10月、11月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因此于2016年12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待遇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提出的逐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工资,原告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原告已出具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1月工资,被告却未实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时段未实际出勤,仲裁委不应判定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2016年10月、11月均未上班或请假,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2、由于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原告在被告广西柳州国家粮食储备粮食现代物流项目3#、4#平房仓工程项目部处工作。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工资4000元、2016年11月工资4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0月、11月已向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表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至5日请假,10月6日之后直至11月30日均为旷工,且原告对此未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6年10月和11月工资待遇共计8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和11月的劳动报酬,从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5日以邮寄的方式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罗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