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庆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尚欠货款及运费为43457元,被上诉人***应对上述货款及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用了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造假形成的结算单,所得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串通夸大了供货数量及运费金额:
1、***本人到来田口砂场拉运砂子、碎石,来田口砂场的出料单均为13?/车(车号77351),而***将砂子、碎石拉进上诉人工地均为15?/车,每车多出2?/,当时运费为10元/?,共拉来田口砂场的砂子、碎石材料38车到工地,造假骗取运费共38车×20元=760元。
2、***到其他砂场采购碎石进工地,738?,计50403元,折合车数56车,按其车身容量为13?/车,但进场时却按15?/车计量,造假骗取材料款及运费:50403÷738×56×2=7649元。
3、***到其他砂场采购砂子进工地,735?/,计64410元,折合车数56车,按其车身容量为13?/车,进场却按15?/车,造假骗取材料款及运费:64410÷735×56×2=9814元。
以上三项共夸大金额18223元。上诉人实际尚欠货款仅为43457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一审认为***是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应当以其核对认可的结算数额为准;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这一采证原则是片面的。对事实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在确认事实后,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原来的确认错误,应当允许纠正。
二、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并不是单纯的受委托职务行为,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其在该工程中具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且应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将其列为被告并请求其与上诉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所依据的是恶意串通而形成的单据,与实际欠款不符,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按实际欠款判决;此外,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认定为单纯的受委托职务行为,从而判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亦是极不公正的,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地建公司、***支付拖欠的砂子、碎石材料款61680元;二、地、地建公司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地建公司系&ldquo江宏和·江岸丽苑1-7#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承建该项目,其派出员工钟庆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亦是其员工,在该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因建设需要砂石等材料,***向地建公司该项目提供运砂服务或自己组织货源供应砂石。经***与项目部对账结算,作为材料经手人的***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地,地建公司该项目部尚欠***砂石材料款为61680元款至今未付,***催收无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砂石材料款数额,地,地建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认可***陈述的付款情况,但其提供部分沙场销售单、送货单辩称***送货数据作假,该院结合***认可***送货数量的意见,以及送货单系经地建公司项目部人员核对的事实,送货单恰能证实***所述为事实,故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地;地建公司的欠款已经过对账金生主张尚欠款61680元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地建公司应向***支付砂石材料款61680元。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地,地建公司系承建项目的施工方项目部因建设需要采购砂石的款项,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员工,在项目部中负责综合管理,***对砂石材料款与供方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要求***一起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地;地建公司辩称中提出应向受益的项目部负责人钟庆林追索该人亦系其员工,是其派出负责该项目部的经理,不应在本案纠纷中直接承担需方责任,该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地、地建公司支付***砂石材料款人民币61680元、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671元,由地建公司负担。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地,地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ldquo告***亦是其员工,在该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有异议,认为表述不完整,***不仅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也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另外,对砂石材料款6168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应当是4345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地建公司提交证据有:1、***车号77351运费单据一份,拟证明从进货单看每车是13?运费,但是从结算单子来看却是15?运费,夸大了2?运费,该情况共有28车,二位被上诉人存在虚构运费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的车辆的装载体积是13?的车辆。销售单是砂厂开给***的,结算单的货款是地建公司结算给砂厂的,运费是地建公司结算给***的。2、***车号77351工地入库数量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每车虚报了2?的货款。3、《内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是承包人之一。4、《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也是承包班子成员之一。综上证明***在涉案项目是承包人,是有经济利益的,而不是单纯的授权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的车辆在拉货期间车厢体积加高一次,原来的是14?加高到15?,来田口砂厂是***去联系的,当时报给砂厂的是13?,但是按照交易习惯,砂厂会根据车辆的容积装车,地,地建公司就可以少付一方的费用给砂厂是验收货物时给运费时地建公司又是按车辆的实际容积给运费,对数量***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每车记载的数额是真实的。另外,还有一些送货单是地建公司的员工兰春祥签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项目***负责人工费结算,公司做的《结算单》要求其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3?之所以写成14?是砂厂多给地建公司的,***对此不清楚,但是***按实际拉的方数收取运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查实后确认。
上述地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及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地建公司应向***支付的砂石材料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地,地建公司主张***不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故应对地建公司尚欠***的砂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地,地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系地建公司的员工钟庆林二审提交的《内部结算单》上虽有***的签字,但载明项目承包人亦为钟庆林,而其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因此,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一审认定***是地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并无错误。其次,既使地建公司与其员工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也只是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地,地建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砂石款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对上诉人地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地,地建公司认为一审采用了***与***恶意串通造假形成的结算单得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与***串通夸大了供货数量及运费金额,***的车辆容量为13?,其到砂场拉运砂石,砂场的出料单均为13?/车,而***将砂石拉进地建公司工地,签收的入库单均为15?/车,每车多出2?,夸大部分的数额应当从***签字认可的结算数额中扣除,实际应付砂石款数额应为43457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地建公司提交涉案工地接收***砂石材料的实物入库单,除部分由***签收之外,大部分由兰春祥签收,每车的数量均为15?/车。因此,地,地建公司认为入库单夸大了供货数量及运费金额***与***恶意串通造假证据并不充分。至于***作为地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地建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地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地,地建公司可根据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另行维护其权益尚明、兰春祥作为地建公司员工,对外向***签收砂石、结算货款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地建公司承担,因此,地,地建公司应按入库单载明的数量和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支付货款61680元/div>
综上所述,地,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上诉人地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地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