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

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庆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

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侗族,个体户,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div>

上诉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错误。***并不是单纯的受委托职务行为,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其在该工程中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且应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在一审中也将***列为被告并请求其与上诉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认定为单纯的受委托职务行为,从而判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这是极不公正的,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只是项目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地建公司、***支付拖欠的砂子、碎石材料款164780元;二、地、地建公司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地建公司系&ldquo江宏和·江岸丽苑1-7#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承建该项目,其派出员工钟庆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亦是其员工,在该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与此同时,地,地建公司在三江县还承建其他项目上述项目部人员同时进行管理。在承建施工项目期间因建设需要砂石等材料,***以其经营的来田口砂场向地建公司供应砂石材料。2015年3月14日,经***与地建公司对账结算,确认尚欠***砂石材料款合计29478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未在该结算单上扣减2015年2月17日地建公司支付给***的10000元。此后地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2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00**元,余款164780元至今未付,***催收无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砂石材料款数额,地,地建公司辩称在对账后已付款175000元际只欠119780元,并提供了四份付款凭证;对***认可的2015年2月17日10000元凭证、2016年2月4日100000元凭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9月3日55000元凭证,发生在结算明确的时间前,该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1月7日10000元凭证,***诉称《结算单》上所写2014年10月30日仅系停止赊账供货的一个时间节点,并非结算时间,2014年11月7日10000元系对账前支付的款项,2014年底对账确认尚欠294780元后,其于2015年春节除夕前即2015年2月17日到柳州找地建公司催款时获得付款10000元,此后2015年3月14日地建公司由***出具《结算单》时未扣除该10000元,仍载明欠294780元,当时实欠284780元;对***该陈述,***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该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地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地建公司应向***支付砂石材料款164780元。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诉请要求***一起承担支付责任,经该院查明***系地建公司项目部员工,对砂石材料款与供方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该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地;地建公司辩称中提出应向受益的项目部负责人钟庆林追索该人亦系其员工,是其派出负责该项目部的经理,不应在本案纠纷中直接承担需方责任,该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地、地建公司支付***砂石材料款人民币164780元、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798元,由地建公司负担。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地,地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ldquo告***亦是其员工,在该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有异议,认为表述不完整,***不仅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也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地建公司提交证据有:1、《内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是承包人之一。2、《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也是承包班子之一。综上证明***在涉案项目是承包人,是有经济利益的,而不是单纯的授权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项目***负责人工费结算,公司做的《结算单》要求其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查实后确认。

上述地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及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除一审判决中第2页第14行“向原告供应砂石”及第17行“原告支付”中的“原告”为笔误,应改为“被告”外,其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地建公司主张***不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也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故应对地建公司尚欠***的砂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地,地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系地建公司的员工钟庆林二审提交的《内部结算单》上虽有***的签字,但载明项目承包人亦为钟庆林,而其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因此,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一审认定***是地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并无错误。其次,既使地建公司与其员工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也只是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地,地建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砂石款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对上诉人地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上诉人地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地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