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

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庆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侗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尚欠货款及运费为54730元,被上诉人***应对上述货款及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用了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造假形成的结算单,所得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串通夸大了供货数量及运费金额:
1、***本人到来田口砂场拉运砂子、碎石,车号90712。来田口砂场的出料单均为10m³/车,而***将砂子、碎石拉进地建公司工地均为12m³/车,当时运费为10元m³/,共拉来田口砂场的砂子、碎石材料397车,造假骗取运费金额397车X20元=7940元。
2、***达到其他沙场采购碎石进工地,924m³,计60180元,折合车数77车,按其车身容量为10m³/车,但进场却按12m³/车,造假骗取材料款及运费:60180÷924X77X2=10030元
3、***到其他砂场采购砂子进工地,6900m³,计659040元,折合车数575车,按其车身容量为10m³/车,但进场却按12m³/车,造假骗取材料款及运费:659040÷6900X575X2=109840元。
以上三项共夸大金额127810元。上诉人实际尚欠货款仅为5473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一审认为***是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应当以其核对认可的结算数额为准。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这一采证原则是片面的,对事实的确认并不等同于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在确认事实后,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原来的确认错误,应当以允许纠正。
二、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并不是单纯的受委托职务行为,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其在该工程中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且应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将其列为被告并请求其与上诉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所依据的是恶意串通而形成的单据,与实际欠款不符,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按实际欠款判决。此外,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承包行为认定为单纯的受委托职务行为,从而判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亦是极不公正的,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地建公司、***支付拖欠的砂子、碎石材料款182540元;二、地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建公司系“三江宏和·江岸丽苑1-7#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承建该项目,其派出员工钟庆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亦是其员工,在该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因建设需要砂石等材料,***向地建公司该项目提供运砂服务或自己组织货源供应砂石。2015年3月14日,经***与项目部对账结算,确认地建公司该项目部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砂石材料款合计35254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此后地建公司支付了货款170000元,余款182540元至今未付,***催收无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砂石材料款数额,地建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亦认可***陈述的付款情况,但其提供部分沙场销售单、送货单辩称***送货数据作假,该院结合***认可***送货数量的意见,以及送货单系经地建公司项目部人员核对的事实,送货单恰能证实***所述为事实,故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地建公司的欠款已经过对账,后部分付款,***主张尚欠款182540元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地建公司应向***支付砂石材料款182540元。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地建公司系承建项目的施工方,其项目部因建设需要采购砂石的款项,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员工,在项目部中负责综合管理,***对砂石材料款与供方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要求***一起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地建公司辩称中提出应向受益的项目部负责人钟庆林追索,但该人亦系其员工,是其派出负责该项目部的经理,不应在本案纠纷中直接承担需方责任,该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地建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人民币182540元;二、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1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975.5元,由地建公司负担。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地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被告***亦是其员工,在该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有异议,认为表述不完整,***不仅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也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另外,对砂石材料款18254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应当是547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地建公司提交证据有:1、***车号90712运费单据一份,拟证明从进货单看每车是10?运费,但是从结算单子来看却是12?运费,夸大了2?运费,该情况共有397车,二位被上诉人存在虚构运费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的车辆的装载体积是10?的车辆。销售单是砂厂开给***的,结算单的货款是地建公司结算给砂厂的,运费是地建公司结算给***的。2、***车号90712工地入库数量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每车虚报了2?的货款。3、《内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是承包人之一。4、《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也是承包班子成员之一。综上证明***在涉案项目是承包人,是有经济利益的,而不是单纯的授权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车厢实际容积就是12?的,但是报给砂厂的是10?,车辆到货时验收的的实际容积也是12?,数量***是认可的,车辆是的体积是没有变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每车记载的数额是真实的。另外还有一些送货单是地建公司的员工兰春祥签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项目***负责人工费结算,公司做的《结算单》要求其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车辆是12?的车,是钟庆林和***和砂厂联系的数量,在砂厂写10?和***没有关系,但***实际拉了12?,就应当收取拉12?的运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查实后确认。
上述地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及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地建公司应向***支付的砂石材料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地建公司主张***不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也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故应对地建公司尚欠***的砂石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地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系地建公司的员工钟庆林,其二审提交的《内部结算单》上虽有***的签字,但载明项目承包人亦为钟庆林,而其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因此,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一审认定***是地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作为综合管理人员并无错误。其次,既使地建公司与其员工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也只是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地建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砂石款,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对上诉人地建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地建公司认为一审采用了***与***恶意串通造假形成的结算单,所得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与***串通夸大了供货数量及运费金额,***的车辆容量为10?,其到砂场拉运砂石,砂场的出料单均为10?/车,而***将砂石拉进地建公司工地,签收的入库单均为12?/车,每车多出2?/,夸大部分的数额应当从***签字认可的结算数额中扣除,实际应付砂石款数额应为5473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地建公司提交涉案工地接收***砂石材料的实物入库单,除部分由***签收之外,大部分由兰春祥签收,还有小部分为潘金辉签收,每车的数量均为12?。而地建公司认可兰春祥是地建公司该项目的承包人之一,潘金辉是该项目聘请的员工,因此,地建公司认为入库单夸大了供货数量及运费金额,系***与***恶意串通造假证据并不充分。至于***作为地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地建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地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地建公司可根据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另行维护其权益。***及案外人兰春祥、潘金辉作为地建公司员工,对外向***签收砂石、结算货款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地建公司承担,因此,地建公司应按入库单载明的数量和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支付货款182540元。
综上所述,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上诉人地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地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