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173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昭平县通达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北陀镇善政村河口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75374808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昭平县通达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23)桂02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首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广西昭平县通达板业出库单》不具真实性。该出库单上“***”三字并非***本人所签。被上诉人通达公司送货期间,***被公安机关拘留,***对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是否交付模板,以及交付模板的数量均不知情。***不能代表上诉人柳地公司认可是否收到货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地公司已收到4200张模板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模板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约定模板数量为2100张,合同总金额为100800元。即使上诉人柳地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仅仅在合同总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有误。《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100800元,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最高应当以100800元为基数,超出部分的货款因没有约定,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已包括了适当的利润,而延期付款的后果是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
三、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双方的交易并不依据《模板购销合同》来履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柳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柳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柳地公司认为出入库单并非***签字,不是事实。经了解,***是过后在出库单上补签的,是其本人签字。通过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及**球(***案涉工程的合作伙伴)在收到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交给上诉人柳地公司的模板后就发视频告知工作群,上诉人柳地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在微信群里,都知道两车模板交付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还原了本案的经过,上诉人柳地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拖延付款,是不诚信的。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柳地公司支付货款201600元;2.柳地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1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300天为25518元);3.柳地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地公司在融安县开发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名称为融安县“**”商住楼工程。在开发建设房地产过程中,柳地公司将模板、方条、钢管、人工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建筑包工头***承建,***与**球合作建设该工程项目。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建筑工地急需要模板,在***酒驾被融水县公安局拘留期间,**球找到通达公司谈妥模板规格、价款后向柳地公司的建筑工地负责人汇报,经柳地公司同意并拟好合同,通达公司与柳地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TDBY2021031102《模板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柳地公司向通达公司购买模板,每张单价48元,货到60日内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柳地公司违约,应当向通达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逾期履行违约金=逾期履行天数×未支付货款总额的0.2%)。该购销合同经通达公司***、代表人签名,柳地公司***,***被公安机关拘留执行完毕后在该购销合同上补签名。
该购销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12日、26日先后两次向柳地公司供货模板4200张,货款金额合计201600元。模板均运送达柳地公司的“**”商住楼项目建筑工地,柳地公司的员工在《广西昭平县通达板业出库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了“***”的名字,**球均告知建筑工地负责人***,并将到货、卸货情况录制现场视频。此后柳地公司没有根据《模板购销合同》的约定,在模板到货60日内向通达公司结付货款。通达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认为柳地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4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柳地公司向通达公司购买模板用于融安县“**”商住楼工程建设,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签订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达公司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模板给柳地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柳地公司接收模板后未给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达公司起诉主张柳地公司欠付其模板货款20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柳地公司怠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达公司起诉主张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没有超出该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该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柳地公司辩解主张其与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模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向广西昭平县通达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1600元;
二、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向广西昭平县通达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201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计2353.50元,由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地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异议有:
1.对一审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段“在工程项目施工……《模板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被拘留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至6月15日,故不可能在拘留之前就谈妥并在3月11日签订合同。
2.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3行“***被公安机关……补签名”有异议,认为该认定和判决书第4页第2行开始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第4页第1行说明《模板购销合同》是在***被公安机关拘留执行完毕以后才签订,并不是在2021年3月11日签订。
3.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第4行“柳地公司的员工……签了***的名字”有异议,认为该出库单上***的签名并不是柳地公司的员工签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1.一审法院认定**球参与案涉货物的洽谈,而***在拘留结束后在合同上补签字,该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并非认定案涉合同系***本人参与案涉交易的接洽和商谈,因此,上诉人柳地公司该异议并不成立。
2.根据在卷证据,***在被拘留结束后在案涉《模板购销合同》补签字属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作查明,且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段部分是上诉人柳地公司一审中的质证意见,该意见仅仅代表单方观点,不能仅仅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何时建立、如何履行等问题不能仅限于合同,而是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因此,故上诉人柳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3.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第4行查明柳地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出库单签字,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签字人的身份,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涉案货物已送达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该查明并无不当,则本院对上诉人柳地公司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易的买受主体如何认定;二、本案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员之一**球与通达公司商谈案涉交易,并将交涉情况及《模板购销合同》文本报给柳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之后,上诉人柳地公司在该合同文本中加***。上诉人柳地公司加***的行为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确认,即与通达公司达成了合意。可见,案涉《模板购销合同》是柳地公司和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便另一具体施工人员***于送货完成之后在该合同上补签字,该合同效力也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柳地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买受主体,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焦点二。虽然《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的模板数量为2100张,但本案送货现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的**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26日分两批次向案涉工地供送模板共计4200张。本院认为,在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送货数量的情况下,不能拘泥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出库单的签字形式,而应以双方在买卖关系中实际履行的情况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柳地公司主张即使其需要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合同约定的金额范围的内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实际供货量认定货款数额为201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0.2%(折算年利率为73%),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主张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的认定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柳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上诉人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