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

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与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706号
原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甲10号。
法定代表人:冯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明仁,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翔云岛林场。
法定代表人:何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仁、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费669500元。二、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名称为“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定作物标识牌,合同金额103万元,并约定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12个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原告在2018年7月25日完工,并于同年8月30日通过被告验收,双方又在2019年2月26日结算审核。但被告至今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30.9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请。
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予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5月9日,合同约定工期40天,原告应在2018年6月19日前施工完毕,从原告诉状中看,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原告并未完成验收结算,没有达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定作物标识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三贝码头标识系统新建及维修工程;合同金额总额103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款为准;工期为40天;价款支付方式和比例为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项目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50%,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第12个月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出现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完工验收证,2019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审核定单,审定金额103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09000元,暂时扣除质保金后,尚欠669500元定作款。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完工验收证、结算审核定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定作款66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定作款。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工程定作款人民币669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