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554号
原告:北京景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沙路北侧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504632X4。
法定代表人:符乂国,总经理。
被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甲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199074XQ。
法定代表人: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仁,北京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景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良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雕标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良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乂国、被告九雕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良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8773.79元及利息罚息(分别以34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年利率4.75%,罚息的年利率为2.375%,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及罚息为5494.39元;以9450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年利率4.75%,罚息的年利率为2.375%,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1783.07);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到2020年1月为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及广告物料定制加工费未结款项134273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发票,于2020年2月被告向我方转让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但只有一张10000元到帐,另一张未到帐,我公司财务向出票方反复催告,一直没有回应,此后我方一直向被告催收余款34273元。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该笔结算款项实际未支付本金34273元。2020年4-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及广告物料定制加工费94500.79元,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诉至贵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九雕标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实际欠付原告加工费金额为63460.15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罚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加工费总金额为211370.24元,我方已付款金额为147910.0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九雕标识公司提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制作明细表,总金额为140436元,已付3万元,尚欠余款110436元,日期2020年1月12日。九雕标识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制作明细表,总金额13321.04元,已付0元,尚欠余额13321.04元。
景良广告公司提交的九雕标识公司2020年上半年制作明细表载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总金额为94500.79元,尚欠余款94500.79元。发包方九雕标识公司处有王建银的签字,并写有合格。九雕标识公司认可王建银为公司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只能对项目进行验收,没有定价权,仅是对项目验收合格进行的确认,不是对单价的确认。九雕标识公司也提交一份2020年上半年制作明细表,该份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为57613.2元。景良广告公司表示该份明细表系报价单,实际制作过程中,由于疫情、两会等原因,人工工资上涨,施工工艺发生变化以及存在增项,故应当按实际结算价格即景良广告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来计算。九雕标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存在增项,之前的报价包含人工费用,罚款是因为景良广告公司的原因被罚款,与九雕标识公司无关,管理费用及利润部分是景良广告公司自行增加的,九雕标识公司不予认可。
2019年8月22日,景良广告公司向九雕标识公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增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2日,景良广告公司向九雕标识公司开具金额为34273元的增税专用发票及10万元的增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23日,九雕标识公司向景良广告公司转账3万元。九雕标识公司向景良广告公司交付到期日为2021年1月6日、金额为10万元及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金额为17910.0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结清,17910.0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拒付。九雕标识公司同意支付该笔17910.0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雕标识公司与景良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就2019年的加工费,景良广告公司主张截止至2020年1月未结算部分为134273元,景良广告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雕标识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制作明细表证明2019年的加工费共计153757.04元,已支付3万元,截止2020年1月12日的未付款为123757.04元。九雕标识公司提交的制作明细表的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景良广告公司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九雕标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工费金额要少于发票的金额,故本院认定2019年加工费未付款部分为134273元。
就2020年的加工费,九雕标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金额为57613.2元的制作明细表来认定,本院认为景良广告公司提交了九雕标识公司员工签字的制作明细表,九雕标识公司虽然表示签字人员系项目经理没有定价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九雕标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20年的加工费本院认定为94500.79元。
就九雕标识公司的付款情况,2019年8月23日的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即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明细表中的已付3万元。景良广告公司与九雕标识公司均认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拒付的17910.0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九雕标识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亦不持异议。
故,对于景良广告公司要求九雕标识公司支付加工费12877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景良广告公司要求九雕标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景良广告公司要求九雕标识公司支付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景良广告有限公司加工费128773.79元并支付利息(以128773.79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景良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51元(原告北京景良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景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72.7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4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蓉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龚佑超
书 记 员 倪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