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甲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沙路北侧17号。
法定代表人:符乂国,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九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符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九雕公司向**公司支付81370.24元合同尾款,上诉不服部分为47403.5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九雕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合同款为211370.24元。在一审过程中,**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庭审过程中承认账目计算错误,足以证明其起诉的标的额系虚假的,不符合实际的;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众所周知项目经理没有定价权,项目验收单并非合同定价的组成部分。九雕公司应付211370.24元一已付130000元=81370.24元,不服部分为47403.55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九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雕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即为认可**公司金额。九雕公司主张计算错误是自相矛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九雕公司支付**公司加工费128773.79元及利息罚息(分别以34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年利率4.75%,罚息的年利率为2.375%,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利息及罚息为5494.39元;以9450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年利率4.75%,罚息的年利率为2.375%,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1783.07);2.诉讼费由九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雕公司提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制作明细表,总金额为140436元,已付3万元,尚欠余款110436元,日期2020年1月12日。九雕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制作明细表,总金额13321.04元,已付0元,尚欠余额13321.04元。
**公司提交的九雕公司2020年上半年制作明细表载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总金额为94500.79元,尚欠余款94500.79元。发包***公司处有**的签字,并写有合格。九雕公司认可**为公司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只能对项目进行验收,没有定价权,仅是对项目验收合格进行的确认,不是对单价的确认。九雕公司也提交一份2020年上半年制作明细表,该份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为57613.2元。**公司表示该份明细表系报价单,实际制作过程中,由于疫情、两会等原因,人工工资上涨,施工工艺发生变化以及存在增项,故应当按实际结算价格即**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来计算。九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存在增项,之前的报价包含人工费用,罚款是因为**公司的原因被罚款,与九雕公司无关,管理费用及利润部分是**公司自行增加的,九雕公司不予认可。
2019年8月22日,**公司向九雕公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增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2日,**公司向九雕公司开具金额为34273元的增税专用发票及10万元的增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23日,九雕公司向**公司转账3万元。九雕公司向**公司交付到期日为2021年1月6日、金额为10万元及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金额为17910.0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结清,17910.0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拒付。九雕公司同意支付该笔1791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雕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2019年的加工费,**公司主张截止至2020年1月未结算部分为134273元,**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雕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制作明细表证明2019年的加工费共计153757.04元,已支付3万元,截止2020年1月12日的未付款为123757.04元。九雕公司提交的制作明细表的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公司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九雕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工费金额要少于发票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加工费未付款部分为134273元。
就2020年的加工费,九雕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金额为57613.2元的制作明细表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了九雕公司员工签字的制作明细表,九雕公司虽然表示签字人员系项目经理没有定价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九雕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20年的加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为94500.79元。
就九雕公司的付款情况,2019年8月23日的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即为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明细表中的已付3万元。**公司与九雕公司均认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被拒付的17910.0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九雕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故,对于**公司要求九雕公司支付加工费128773.7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九雕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公司要求九雕公司支付罚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作出判决:一、九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加工费128773.79元并支付利息(以128773.79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单打印件,证明因为九雕公司欠款,**公司只剩下2万元资金,流动资金不足,工资发不出去,导致员工离职、公司无法经营;证据2.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证明从2020年8月**公司发不出工资,导致员工离职,公司无法经营。九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争议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九雕公司尚欠付**公司的加工费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为证明九雕公司欠付**公司的加工费金额,**公司提交2022年1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342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经九雕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落款为2020年7月25日、载明尚欠付金额为94500.79元的制作明细表,主***公司尚欠付款项为128773.79元。九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20年共三份制作明细表,主张双方应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11370.24元,尚欠付款项为81370.24元。本院认为,三份制作明细表均系九雕公司自行制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九雕公司虽表示签字人员系项目经理没有定价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九雕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九雕公司应支付**公司加工费128773.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公司要求九雕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九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9元,由上诉人北京九雕标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