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302民初71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长春中百利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风学,经理。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家店工业园区项目经理部。
**与长春中百利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家店工业园区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闫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46.841万元,其中投资款30万,工程款16.841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30万元投资款6个月利息损失;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生产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项目谈判1个月的住宿及餐费、车辆费用2万元等。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被告将承包的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四平市新型工业园区四台子河综合治理及景观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承诺已与通号集团达成意见,10日内中百利呈公司将与通号集团签定正式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9月20日在长春中百利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48号东南湖大路天骄公寓3191会议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法人代表钱凤学出席签字仪式。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场前先期为该工程项目所投入的30万元费用,按工程实际量及票据由原告承担。原告于9月20日在进场施工前向被告即长春中百利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授权人***支付30万元。原告方于9月20日进场施工,期间通号集团项目经理部及监理人员每天到施工现场指导工作。至9月30日,长春中百利呈公司未能与通号集团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原告方撤出。期间产生工程款168410元,其中:人工费46590元,机械费39950元,工程实体81870元。截至目前已超过半年时间,长春中面利呈公司并未拿到正式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为缔约过失责任,应互相返还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8410元,另我方在10月份项目谈判1个月的住宿及餐费、车辆费用2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长春中百利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家店工业园区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3.00元退回**。
如不服本栽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