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3088号
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一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传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传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公司)与被告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威特公司)、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盐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超、冯娜,被告雅威特公司、雅特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合计130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欠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约522550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租期届满之后的占用使用费(以日租金13698.63元为标准,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约1397260元);4.二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达街X号(占地面积22864.3平方米)的租赁物(包括4栋房屋及场地)腾退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雅威特公司签订《厂区租赁合同》及《厂区租赁合同修定协议》(以下统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雅威特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达街X号(占地面积为22864.3平方米)的厂房(包括4部分主体建筑),租期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租金五年合计20000000元,其中第一年度租金为300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为3500000元、第三年度租金为4000000元、第四年度租金为4500000元、第五年度租金为5000000元。每年租金应于当年租期开始前十日内支付完毕。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厂房及其设备设施交付给被告雅威特公司使用,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雅威特公司开始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发函向其催款。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欠付2016-2017年度的剩余租金3500000元、2017-2018年度租金4500000元及2018-2019年度租金5000000元,前述欠付租金合计13000000元。另根据《厂区租赁合同》15.2.1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或任何一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雅威特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明细见附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9年7月14日届满,二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厂房,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厂区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被告)应于本合同期满之日的次日将该房屋及设施保持完好交还甲方(原告);未按期交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解除或终止时的房屋日租金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13698.63元的日租金标准(根据5000000元的年租金折算)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另,2014年8月26日,被告雅威特公司在租赁厂房内注册新的全资子公司即被告雅特盐业公司,根据《厂区租赁合同》第10.5条约定,被告雅威特公司已保证并承诺如在租赁范围注册新的公司或其他组织,新公司成立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交愿意与雅威特公司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共同承租人的承诺书。故二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欠缴的租金、违约金以及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雅威特公司、雅特盐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是我签订的,但当时我坚决不签,是在管委会承诺这块场地三个月内会给我,还给我两年免租的前提下,我才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投资了将近八千万元。虽然我是被告,但我是受害者,我的损失大约在五千万元左右。现在政府已经连续开了几次会,明确表态要尊重事实,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给我解决。现在被告公司困难,希望原告给予理解和支持,公司搬迁会产生搬迁及安装费用,且还有工人未开工资,希望原告配合我将设备尽快迁走。关于滞纳金,不是我造成的,是政府造成的,因此希望原告对滞纳金进行减免。欠原告租金13000000元我是承认的,至于我和政府之间的事由我和政府之间解决。
经审理查明:案涉租赁房屋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岭信达街X号(系工业用地,共有宗地面积为22864.3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奥托公司,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8)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权第0501X88号、0501X89号及(2019)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权第0500X24号、0500X25号,上述四处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588.06平方米(宿舍,共3层)、9038.75平方米(车间、办公,共5层)、7691.80平方米(厂房,共2层)、9038.75平方米(综合楼,共4层)。
2014年7月,原告(甲方)与雅威特公司(乙方)签订《厂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租甲方所有的厂房一处,具体座落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达街X号,占地面积为22864.3平米,4部分主体建筑;厂房类型为工业厂房,混凝土框架结构。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的租期为60个月,即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合同第5.1.1条约定:“该厂房、场地及附属设备租赁期间5年租金共计贰仟万(RMB20000000元),其中自租赁起始日起,第一年租金为30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35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400万元、第四年租金为450万元、第五年租金为500万元。”第5.1.2条约定:“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的总租金人民币叁佰万元(RMB30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交纳。以后每年的租金,乙方须于当年租期开始前十日内支付完毕。”第10.5条约定:“乙方应自行使用该房屋,不得转租他人。在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诺如在租赁范围内注册新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凡与承租人名称不符且使用该房屋的任何公司、组织),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保证新公司成立后十五日内向甲方提交愿意与乙方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共同承租人的承诺书。”第12条约定:“乙方应当于本合同期满之日的次日(合同提前解除的,乙方应当协议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屋及其设施保持完好交还甲方。未按期交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协议解除或终止时的房屋日租金承担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第15.2.1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或任何一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达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大连奥托高新园区厂区公共设施物资清单》及《老厂第三次对接内容》,均形成于2014年7月8日,记载了案涉租赁物交付时厂区内设备设施情况,双方负责人均予以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雅威特公司(乙方)签订《厂区租赁合同修定协议》,双方就原《厂区租赁合同》第6条第1款第6.1项“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全部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RMB300000元)”修定为:“乙方须于本合同签定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全部履约证金,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RMB200000元)。合同到期后30日内,如乙方全部履约,甲方须返还乙方保证金贰拾万元整RMB200000),其他同原合同。”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雅威特公司交付了案涉厂房及设施设备,雅威特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10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第二年度租金共计350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第三年度租金500000元。
2014年8月18日,雅威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承租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生产厂房,地址为:大连高新园区信达街X号,租期为五年。我公司同意将所承租的办公楼、厂房原址无偿提供给全资子公司—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做办公、生产场地使用。”同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承租我公司原址在大连高新园区的生产厂房。地址为:高新园区信达街X号的办公楼、厂房,租期为五年。我公司同意该公司在所承租的办公楼、厂房原址,开办其全资子公司—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做办公、生产场地使用。但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及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出《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且就《租赁合同》义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雅威特公司发送《催款函》,催缴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欠付租金350万元,雅威特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收。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雅威特公司发送《催款函》,催缴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欠付租金800万元,雅威特公司于当日签收。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雅威特公司发送《催款函》,催缴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欠付租金1300万元,雅威特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收。
雅特盐业公司系雅威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至今,尚欠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租金共计13000000元。
另查,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二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962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花费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417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大连奥托高新园区厂区公共设施物资清单》、《老厂第三次对接内容》、《厂区租赁合同修订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雅威特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区租赁合同修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10.5条之约定、原告及雅威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二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同意雅威特公司、雅特盐业公司共同承租案涉厂房,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租赁案涉厂房的合意,上述租赁合同对原告及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二被告作为案涉厂房的共同承租人,负有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届满后及时腾退的合同义务。现二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租金13000000元并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至今未予腾退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酌定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止期间具体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欠付租金3500000元,应自2016年7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欠付租金4500000元,应自2017年7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欠付租金5000000元,应自2018年7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33083.33元。
关于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应当于本合同期满之日的次日(合同提前解除的,乙方应当协议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屋及其设施保持完好交还甲方。未按期交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协议解除或终止时的房屋日租金承担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案涉租赁物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终止时的房屋日租金标准13698.63元(5000000元÷365天),自逾期腾退之次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案涉厂房的占有使用费,该款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故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的占有使用费应为1197260.26元(13698.63元×102天-200000元)。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4176元,属于原告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现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拖欠租金合计13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33083.33元);
二、被告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达街X号的厂房(共有宗地面积22864.3平方米,包括:建筑面积588.06平方米的宿舍一处,建筑面积9038.75平方米的车间、办公楼一处,建筑面积7691.80平方米的厂房一处及建筑面积9038.75平方米的综合楼一处)腾退给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日租金13698.63元为标准向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厂房占用使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为1197260.26元;
四、被告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4176元;
五、驳回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37元,由被告大连雅威特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雅特盐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博人民陪审员杜莲环人民陪审员张付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谷 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