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圣基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现代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1966号
原告:大连圣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屈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现代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丛力,系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一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默,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文,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鸥,系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系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大连高新园区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圣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大连现代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娣程默、黄楚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鸥、周岩,第三人大连高新园区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大连圣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大连现代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5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5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50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总计: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3日,四原告与其他九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本案第三人,即大连高新园区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初期第三人注册资本为1亿元,四原告各出资500万元,分别持有第三人5%股权。后增资至10500万元,四原告各出资525万元,持有第三人股权比例不变。第三人设立后,由被告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第三人日常的经营管理均由被告***控制。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违规发放贷款,造成坏账损失约1亿5000万元,账面资金剩余不足200万元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各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诉请部分赔偿,其余损失各原告保留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请求驳回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不同意诉请,被告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四原告均系第三人大连高新园区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股东。
大连高新园区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股东大连高新技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主发起人,其他股东为一般发起人,本公司的全部发起人均为企业法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向公司借款。四原告各出资5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第、2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的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29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30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四)提名公司经理人选,交董事会任免;(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了其他公司规章制度。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被告经营过程中的行为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及被告经营过程中的行为对四原告股东权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大连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摇号随机选取利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司法鉴定机构。2019年12月9日。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退回司法鉴定委托的函》,其中载明四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资料,且未支付任何司法鉴定费用,从而将司法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损害股东利益行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够完成其举证责任,而且,没有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故四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说明被告存在侵害四原告原告经营收益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四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损失合计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的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大连圣基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现代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大连圣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大连现代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懿敏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人民陪审员  杜莲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