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7550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利亚德电视技术有限公司安全工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达街**。
法定代表人:陈一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奥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奥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
42294.61元;2.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95554.32元;3.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410.25元;4.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职业健康体检费3600元;5.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71.3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大连奥托公司,任安全员,月工资标准为9600元。大连奥托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大连奥托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的工作岗位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但大连奥托公司未向**支付过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2020年3月,**与大连奥托公司为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双方沟通,大连奥托公司在2020年7月向**支付了4050元加班费。2020年8月,大连奥托公司强迫**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注明协议签署前的工时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2020年9月,大连奥托公司开始向**支付加班费,共计向**支付加班费22519.96元。大连奥托公司未安排**休过年休假,亦未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汽车公司)的焊装车间工作,车间日常生产会产生大量焊烟,属于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故大连奥托公司每年应安排**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职业健康体检。然而,大连奥托公司却从未安排**进行过职业健康体检。2021年2月,**以恶意降薪、恶意克扣奖金、未能提供合格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未能及时安排职业健康体检为由,与大连奥托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大连奥托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669号裁决书的裁决。
大连奥托公司辩称,大连奥托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该工时制是签约时勾选错误所致,**的工时制在实际上一直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大连奥托公司实际上以季度为周期结算**的加班费。**是因个人原因而与大连奥托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故大连奥托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连奥托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3月4日入职大连奥托公司,任安全动力部安全员,负责在奔驰汽车公司监督检查巡视现场作业安全和日常作业手续的审批。大连奥托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大连奥托公司与**将双方的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22年3月4日。大连奥托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的工作岗位实际上并非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入职时的月工资总额为7400元(含基本工资2700元、绩效工资、其他补助2000元、津贴)。2019年7月1日,**的月工资总额调整为9600元(含基本工资4700元、绩效工资、其他补助2000元、、地域性补贴。**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大连奥托公司每月均向**发放工资支付明细表,其中详细载明了**的各项工资构成、加班费、代扣代缴情况、实发工资数额等具体信息。
2020年8月6日,大连奥托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原则上安排乙方工作每周不超过5天,乙方工时计算仍采用原劳动合同约定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的方式。2、在每个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甲方定期统计乙方已发生的工时,并调整后续乙方工作和休息时间,乙方待遇不变。3、本协议签署之前,因甲方每月给予乙方“其他补助”,标准为每月2000元,因此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前的乙方工时已结清并支付完毕,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同时“其他补助”并入每月工资总额中。
2021年3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大连奥托公司发送辞职申请,并提交了纸质形式的辞职信。其中,辞职申请的内容为:感谢大家日常之中的关爱、照顾和帮助,再次回到奥托,使我收获良多,在我人生成长的经历中,我觉得也特别有意义,万般无奈发出这封邮件,我心里突然也很不是滋味儿,虽然奥托工作氛围很好,但即使龙虾鲍鱼,总吃也腻。现突然想换种工作模式,还望领导能够理解与支持!辞职信所表达的意思与辞职申请基本相同。上述情况下,**与大连奥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在其与大连奥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0元。
另查,**的工作时间需要配合奔驰汽车公司的工作进行安排。在大连奥托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一至周五的上班时间为8:00,下班时间需要根据奔驰汽车公司的生产情况决定,**超过正常下班时间下班,进行一定时间的加班为常态(**称,每天大概加班1-2小时);同时,为配合根据奔驰汽车公司的生产需要,**在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日需要上班。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发生在工作日的延时工作时数为490.5小时(含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52小时,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0小时),发生在休息日的工作时数为1027小时(含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291小时),发生在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数为100小时(含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0小时)。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大连奥托公司共有7个月向**支付了加班费,加班费金额共计13885.25元。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大连奥托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加班费金额为17253.58元。
2021年4月1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1064.6元;2.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4644元;3.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44元;4.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出差补助78720元;5.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职业健康体检费3600元;6.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44元。2021年5月28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669号裁决书,裁决:一、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926.9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大连奥托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并将上述第一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大连奥托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五)实行轮班作业的;(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本案中,大连奥托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的工作岗位实际上并非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主张其工作岗位实际执行标准工时制。大连奥托公司主张**的工作岗位实际上一直执行的都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的工作时间需要配合奔驰汽车公司的工作进行安排。受此影响,**在工作日的迟延下班时间,以及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出勤,均需视奔驰汽车公司的生产情况确定。即**的工作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其工作安排情况亦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征。同时,结合大连奥托公司与**在2020年8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的工作岗位在过往和今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进行了明确的确认或追认和约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在大连奥托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要求大连奥托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然而,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在大连奥托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关于要求大连奥托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的休息日出勤构成加班的情况下,本院按延时加班的标准核定其应获得的加班费金额。对于大连奥托公司是否拖欠**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首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大连奥托公司每月均向**发放工资支付明细表,其中详细载明了**的各项工资构成、加班费、代扣代缴情况、实发工资数额等具体信息。而根据大连奥托公司与**在2020年8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双方已明确将**此前每月发放的2000元其他补助确认为**的加班费且此前的加班费已经支付完毕。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在明确清晰知晓其权益的情况与大连奥托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以上事实,结合大连奥托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加班情况,以及大连奥托公司向**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进行核算,可以认定大连奥托公司并不存在明显的拖欠**加班费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大连奥托公司拖欠**一定数额的加班费,**亦已在明确知晓其相应权益的情况下,通过与大连奥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方式,放弃了相应权益。综上,**关于要求大连奥托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大连奥托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大连奥托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669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并将该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裁决的数额,结合**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时数和大连奥托公司已向**支付的该期间的加班费数额,可以认定大连奥托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故对**关于要求大连奥托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关于要求大连奥托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以大连奥托公司从未安排其进行过职业健康体检为由,要求大连奥托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职业健康体检费。大连奥托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为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具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而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的照片,据此不足以认定**的主张;同时,**关于其在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要求大连奥托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亦与相关规定的精神不符。综上,**关于要求大连奥托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职业健康体检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因个人原因而与大连奥托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据此,**关于要求大连奥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奥托股份有限公司内向**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6926.9元(已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