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五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1民初2976号
原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0488020-5。
法定代表人:黄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海、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五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351号之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50106N。
法定代表人:温克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工程公司”)与被告厦门五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创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海、许丹,被告五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欣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五创机电公司支付货款3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欣工程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五创机电公司支付货款3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共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累计交易金额2332000元。五创机电公司陆续付款,但一直未能付清。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付款协议》,确认截止当日,五创机电公司共欠货款442000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但此后五创机电公司仅支付97000元,尚欠345000元未付。2016年8月2日双方对帐后五创机电公司又向德欣工程公司出具对帐函,除确认欠款金额外,还明确该欠款属于双方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轮边圆螺母电动拧紧机项目总金额中的一部分。此后五创机电公司又向德欣工程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315000元未付。根据双方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五创机电公司向德欣工程公司采购轮边圆螺母电动定扭锁紧工具,总金额720000元,交货期为2011年4月26日,货款至迟于一年质保期后即2012年4月26日付清。德欣工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五创机电公司却长期拖欠货款,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五创机电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德欣工程公司货款315000元未付是事实,但德欣工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续2011年1月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976000元,答辩人已支付货款1661000元,根据连续买卖合同的连续合同,连续付款还旧还新原则,所欠的也仅是2013年8月最后一期的合同货款未付清,而不是2011年合同货款。由于德欣工程公司拖欠发票金额达1556000元,致答辩人20余万元进项税缺失,根据发票来再付款的财务原则,答辩人有权拒付货款。
原告德欣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还款付款协议》、《双方对账函》为证,被告五创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自2010年起五创机电公司先后向德欣工程公司购货,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付款协议》,确认截止当日,五创机电公司共欠德欣工程公司货款442000元,五创机电公司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或每两个月支付捌或玖万元,直到付清欠款。若上述支付有困难,则五创机电公司在每个月收回的应收账款中扣除现有职工工资费用后,剩余部分的50%用于支付德欣工程公司,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同年8月2日五创机电公司向德欣工程公司出具《双方对账函》,确认还欠德欣工程公司货款345000元,并写明所欠货款是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轮边圆螺母电动拧紧机项目的货款。此后五创机电公司又向德欣工程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五创机电公司尚欠货款315000元至今未付。另,双方2011年1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五创机电公司向德欣工程公司购买轮边圆螺母电动定扭锁紧工具,总金额720000元,交货期为2012年4月26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付30%发货,终验收合格付30%,余款10%壹年质保期后付清。货款至迟于一年质保期后即2012年4月26日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五创机电公司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德欣工程公司主张五创机电公司支付其货款31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五创机电公司以德欣工程公司未先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缺乏依据。双方已经确认所欠货款是2011年1月22日《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的一部分,并就欠款支付签订了《还款付款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五创机电公司拖欠货款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德欣工程公司主张五创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还款付款协议》中对欠款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以上述协议约定为准,德欣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五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16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起,各以50000元为基数计;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4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762元,均由被告厦门五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