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1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公司办公室主任,男。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多昌,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德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宇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德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张天祥,被告大连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多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德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剂技术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36,500元及代购材料款67,094.3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五套马达及链轮试件,并就此项诉讼优先判决;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1台,合同总价款27.3万元,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方法、期限按技术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50%,设备在被告方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20%,现场安装调试通过用户最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款20%,质保期12个月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余款即合同总款10%。同日,原、被告签订《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具体约定订购设备的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同时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3.65万元预付款。虽在技术协议签订后,因最终用户提出部分技术变更,原告向被告下达变更后的技术要求,被告承诺于2021年3月底完成设备加工制作预验收合格并交付。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总包单位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被告工厂考察设备完成情况,经查勘设备距离预验收合格并交付还有较大距离,并再次通知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达到预验收合格并交付条件。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总包方再次到被告现场查勘设备进展,结果仍有较大差距。此后,原告曾多次发函催促验收并交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迟延交货致使原告设备无法与被告设备配套使用,原告不能按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前进行设备调试,为此,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2021年4月28日就清洗机部分向原告发送《关于斗山马达链轮自动化清洗机设备项目催货函》,要求最终于2021年5月27日前清洗机部分到达最终用户斗山指定现场。但直至今日,设备仍未达到预验收条件并交付给原告。
被告大连宇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理由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的性质系定作合同,即案涉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的技术方案及工艺尺寸由原告确定并提供,被告负责加工制作;二、合同编号20201107-01、合同价款273,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20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才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36,500元;三、自2020年11月16日起,原告对购销合同的技术方案及供货范围内容多次进行变更,尤其2020年11月26日,原告的最终用户否定了此前双方已经确定的清洗和输送方式,提出双通道、步进式、定点定位和旋转式清洗要求,该要求与原、被告此前合同约定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导致前期设计方案及供货范围变更,需重新进行设计,最终导致合同价格必然变更。而原告又未按双方最终确认补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差额及发货款,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四、2020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德将更改后技术协议及外购件统计微信发给原告副总经理黄永谦。经期间多次协商,2021年3月22日,黄永谦确认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签字,认可变更后合同总价款,即原、被告2021年3月22日共同确认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38,752.6元;五、五套马达和链轮试件是合同设备设计依据以及验收必用试件,不存在返还问题,在合同设备交付时,一并交付原告。而按合同付款条件约定,发货前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及合同总额20%发货款,即原告应按合同总额70%向被告支付货款657,126.82元后,被告才能发货。原告付款义务在先,被告交货义务在后,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被告先行发货,更无权在违约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六、案涉合同在实体上已履行,且被告已按变更后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设备制作加工完毕且具备发货条件,被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反诉原告大连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802,252.6元;2、反诉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802,25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的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价款为273,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的技术规格与参数为其制作一台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反诉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自2020年11月中旬起,对原约定的技术方案及供货范围多次进行变更,后经多次沟通,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对变更后的《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补充技术协议》及《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报价清单》通过微信予以确认,且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前又对上述变更后的补充技术协议及报价清单内容多次与反诉被告确认。根据变更后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38,752.6元,反诉被告应在合同变更后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469,376.30元,在发货前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发货款187,750.52元,即发货前应支付货款657,126.82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136,500元部分货款,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6月16日至18日期间,反诉原告在发货前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支付应付货款,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反诉被告大连德欣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案由是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定做人有随意解除权,现在已起诉解除,就应当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反诉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不符,双方在2020年按12月7日签订了案涉供货合同,虽然签订后反诉被告对技术内容进行局部变更,但反诉原告同意该部分变更,并在2021年2月承诺于2021年3月末向反诉被告交付案涉设备,并达到预验收条件。但直至2021年5月22日原告及最终用户到反诉原告现场考察时,设备仍未完工且未达到预验收条件。至此,反诉被告多次给予反诉原告时间,要求尽快完成,但直至起诉仍未完工且未达到预验收条件,故要求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买方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物为链轮马达SUB设备1套,合计282万元。乙方将于2020年12月15日前该项目的清洗和自动上钉两部分交付烟台斗山工厂;于2021年2月28日前该项目剩余部分全部交付烟台斗山工厂,并于2021年3月31日前整机调试完成。
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编号为20201107-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数量1台,总金额273,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前在供方验收(15日前发货到用户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供方送货到需方使用场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五指山路28号;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50%,设备在供方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20%,现场安装调试并通过用户最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款20%,质保期12个月满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需方给供方10日内支付剩余款(合同总款10%),需方支付第三次20%款前供方提供合同全额13%增值税发票。
2020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79账号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001账号转账136,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12月7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具体技术要求及参数;设备制造商实行交钥匙工程,负责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交验,并对质量和交货进度负责,设备质保期为终验收后12个月,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交货。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永谦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人刘成德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自2020年11月起就案涉设备的修改、技术协议修改及设备价格进行过沟通。
庭审中,原告大连德欣公司提供《德欣公司代采宇德采购气动件成本表》、《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接单,主张原告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德委托,原告代被告采购气动件,与案外人共六家供应商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80,964.2元货款,其中送被告货物价值67,094元。对原告的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2021年4月21日,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斗山马达链轮自动化清洗设备项目催货函》,写明要求设备2021年4月30日前到达斗山指定现场,未进行的项目联调,预验收,终验收在斗山现场完成;2021年4月28日,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斗山马达链轮自动化清洗设备项目催货函》,写明要求整体设备2021年5月27日前到达斗山指定现场,并提出清洗机部分需解决的问题。
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发送《关于合同货物预验收事宜》函件,写明要求2021年5月22日设备必须达到预验收条件;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永谦、经理柳少林发送《关于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发货事宜函》,写明将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传给被告公司,并安排用户现场卸货、搬运,就位工作,清洗机规格及总重量,请原告公司确认《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补充技术协议》和《补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发货前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管理部任经理发送《关于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发货事宜回复函》,写明2021年6月16日经总包方与原告现场查看,设备状态距预验收条件有巨大差距,要求被告将设备调试好,确认《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补充技术协议》和《补充合同》及增费事宜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未来商谈而未进行,原告支付发货款条件为清洗机预验收合格;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管理部任经理发送《关于6月22日<关于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发货事宜函>回复函》,写明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前做好预验收准备并提前一天告知原告用清水对现有5套试件进行功能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价款,被告发货,如不能履行,2021年6月26日前请将设备发往目的地,到货15日内被告安装调试完成,原告预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支付价款;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永谦、经理柳少林发送《关于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发货事宜回复函》,写明要求原告尽快签署《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补充技术协议》[20201228DXHF(双方确认版)-20210323],案涉设备已具备预验收状态,原告未反馈最终价格,请原告公司与被告商议。
庭审中,原告出具《试件移交单》,移交单位为原告,移交人有王伟签字,接收单位为被告,接收人有李海英签字,日期均为2021年6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借用马达及链轮试件用于设备调试,原告已将试件发送给被告,属移交单位财产,现被告理应返还。被告主张该5套试件是案涉设备的计数基础和验收依据,不存在借用返还的问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技术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函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案涉合同后,对定做的工作成果进行了变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协议,返还货款、代购材料款及试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其一,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对合同的解除条件没有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其二,双方间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变更后的合同已全面履行了义务,特别是变更后相应的预付款的给付;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本案为承揽合同,若原告单方任意行使解除权,势必会导致定做的工作成果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其四,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代购材料款及试件等,因案涉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上述主张均不成立;其五,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及利息,因案涉原合同变更后,双方对变更后合同的货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已达成一致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预验收、交付等义务,故其反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91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