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04880205N。
法定代表人:黄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中兴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0923564D。
法定代表人:刘成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多昌,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211民初115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德欣公司一审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维持第二项判决,或在查清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宇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德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德欣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及《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技术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对合同的解除条件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德欣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下列法律规定。1.2020年12月7日所签订《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技术协议》第6.2条明确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的45天。上述协议签订后,虽然德欣公司在2020年12月中旬根据最终用户的使用要求在原《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技术要求的基础上局部变更,但宇德公司亦按照变更后的技术要求对设备进行制作并在2021年2月23日德欣公司黄副总与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的微信沟通中,承诺3月底清洗机可以交货(详见德欣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23日上午11:05微信聊天记录),由此可知,针对技术变更工期顺延双方已达成协议,即2021年3月底前交货。但直至2021年5月20日德欣公司到宇德公司现场查勘设备时,设备仍未完工,不具备预验收条件(详见德欣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发给宇德公司《关于货物预验收事宜》函件)并再次催告于2021年5月22日前完工并达到预验收条件,但5月22日仍未完工。此后,德欣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宇德公司完工并进行验收交付,但直至起诉之日,案涉设备仍未完工并达到预验收条件,故宇德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交货并预验收的违约行为,而这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德欣公司无法向最终用户按期交付设备,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2.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赋予定作人在完工之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之权利,无需承揽人是否同意,更不以承揽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在本案中,案涉设备未完工并验收合格前,无论宇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德欣公司据此规定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由于宇德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致使德欣公司生产的设备无法交付给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现顺昌公司为顺利向最终用户斗山公司交付设备,经德欣公司同意,顺昌公司已另行委托第三方清洗机生产厂家生产清洗机并已与德欣公司的设备配套后交付给最终用户斗山公司,且顺昌公司将应付德欣公司清洗机部分的设备款从总价款中扣除。德欣公司与宇德公司所签订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德欣公司根据该规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德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变更后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别是变更后相应的预付款为由驳回德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在合同签订后德欣公司应最终用户斗山公司的要求对技术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对变更后的价款及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执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可知,德欣公司支付变更后的价款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在宇德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宇德公司加工制作的清洗机事实上并未完成,也未通过验收,案涉清洗机不具备交付条件。在宇德公司无法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清洗机前德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有权不支付变更后的价款。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德欣公司的诉请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关于德欣公司一审中主张返还试件的请求,因该试件已被案外人以扣款方式向德欣公司主张权利,故试件返还已无实际意义,德欣公司不要求宇德公司返还并就损失另行主张赔偿。
宇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德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德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在2020年11月7日签订后,德欣公司自2020年11月16日起,单方面多次对技术方案及供货范围进行变更,尤其是在2020年11月26日现场技术交流时,德欣公司的最终用户否定了此前双方已经确定的清洗机的清洗和输送方式,提出双通道、步进式、定点定位和旋转式清洗要求,该要求与德欣公司及宇德公司此前确定的合同约定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导致前期设计工作作废,需要重新进行设计。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提出变更合同技术方案的是德欣公司,因合同技术方案的变更必然导致设计方案及供货范围的变更,最终必然导致合同价格的变更,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而德欣公司作为合同设备的定作方,不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变更合同,而且又未按照双方最终确认后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宇德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差额及发货款,德欣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的德欣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德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设备系德欣公司的定作设备,在承揽人宇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作设备的加工制作的情况下,德欣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定作人只有在承揽工作完成前才可解除合同,且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本案诉讼之前,宇德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6月18日以及6月29日多次发函通知德欣公司合同设备已经具备交货条件,要求德欣公司提供收货人联系方式及收货地址,并按照补充技术协议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发货前的合同货款,但德欣公司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案涉合同设备已经加工完成且定作人德欣公司既没有支付合同货款,也没有与宇德公司达成因解除合同赔偿相应损失的前提下,德欣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解除合同。3.宇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反而是德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变更后的合同预付款及发货款,按照案涉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在发货前,德欣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及合同总额20%的发货款两笔款项,因此在宇德公司发货前,德欣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总额938,752.60元的70%向宇德公司支付合同货款657,126.82元后,宇德公司才能发货。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德欣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宇德公司的交货义务在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德欣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宇德公司先行发货,而且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定作方原因迟交货,则交货期顺延。在德欣公司多次变更合同设计方案及供货范围且没有支付发货前的货款的情况下,宇德公司有权拒绝定作方先行交货的要求并有权将交货期顺延。因此德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德欣公司作为合同设备的定作人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更无权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德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4.在案涉合同的整体履行期间,定作人德欣公司不但多次提出设计方案变更及供货范围变更,而且在承揽方宇德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发货前的合同货款时,德欣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查明,德欣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情况属实,并由此判决驳回德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宇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德欣公司向宇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货款802,252.60元及该货款自2021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人民币802,252.6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德欣公司承担原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变更后,双方已确认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938,752.6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庭审中,涉诉双方均提交了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与德欣公司副总经理黄永谦的微信交流记录,则应当结合该微信交流记录的完整内容,对该微信交流中涉及案涉合同签订、技术方案变更、合同价款的变更与确认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2.根据刘成德与黄永谦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先后顺序,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2020年11月2日黄永谦发微信给刘成德,要求定制一台清洗机,并将样件尺寸及要求发给刘成德;2020年11月7日,刘成德微信回复黄永谦,关于清洗机技术协议及合同,宇德公司签字盖章后寄给黄永谦;2020年11月9日黄永谦微信回复刘成德确认合同内容,即定制一台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价款273,000元,并于2020年11月12日向宇德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36,500元;2020年11月16日黄永谦发微信给刘成德,提出因其最终用户要求上料辊道加长,要对合同技术方案进行更改。2020年11月20日刘成德微信回复黄永谦,因德欣公司提出清洗机长度增加了一个工位,如果选用不锈钢链条和不锈钢支板,每个工位的成本接近1万元,选用碳钢链条和不锈钢支板(中间支撑工件),每米成本在0.45万元左右;要求德欣公司确认是否需要增加,机体材料早已备好,今天必须投产,已经拖了10天了,生产很着急。黄永谦微信回复刘成德,确认清洗机输送长度增加。2020年11月26日技术交流时,德欣公司的最终用户否定了已经确定的清洗机的清洗和输送方式,提出双通道、步进式、定点定位和旋转式清洗要求,该要求与双方此前确定的合同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前期设计工作作废,需要重新进行设计。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刘成德与黄永谦就清洗机改动后的技术协议与合同价格通过微信多次商讨。2020年12月15日刘成德将更改后的清洗机技术协议及外购件统计发给黄永谦。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20日,刘成德与黄永谦就清洗机技术方案及补充协议内容进行多次协商。2021年3月22日黄永谦确定补充协议内容,并确认可以签字,并对补充协议中追加费用后的合同总价款938,752.60元予以认可。2021年6月15日,刘成德通过微信通知黄永谦,清洗机已具备发货条件,要求德欣公司支付货款。综上,双方通过微信已于2021年3月22日对合同变更后的总价款为938,752.60元予以确认,且清洗机已于2021年6月15日前按照变更后的技术方案加工制作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二、原审对宇德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不予支持系判决错误,该判决导致案涉合同陷入僵局,没有司法救济途径。原审庭审中,宇德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合同变更后,双方已确认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938,752.60元及宇德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完整清洗机的加工制作,且具备发货条件的基本事实,在宇德公司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宇德公司要求德欣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货款802,252.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依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德欣公司辩称:不同意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签订、技术方案变更的基本事实认定正确。具体理由如下:德欣公司向宇德公司订购设备材料,双方并就订购设备基本技术参数设计方案进行磋商与沟通,因案涉设备是与宇德公司设备配套后交付给最终用户使用,故在沟通的过程中,德欣公司必然根据最终用户实际使用不断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做相应的变化和调整,而双方合同签订前的沟通与磋商的过程并不能使双方已就合同价格、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达成最终一致,最终在2020年12月7日前达成一致,并于该日共同签定案涉两份协议。合同的签订视为双方对协商过程的最终确认,故对价款、交付时间、支付方式、设备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最终应该以两份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宇德公司在清洗机行业从业多年,具有一定的经验,应当知晓,现宇德公司通过合同签订前的磋商沟通内容来否定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观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德兴公司应最终用户斗山公司的要求,已在签订技术协议的基础上作出了局部变更,并非本质变化,但宇德公司却要追加合同价90余万元,系宇德公司坐地起家。
德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技术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36,500元及代购材料款67,094.3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五套马达及链轮试件,并就此项诉讼优先判决;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宇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802,252.6元;2.反诉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802,25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的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7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买方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物为链轮马达SUB设备1套,合计282万元。乙方将于2020年12月15日前该项目的清洗和自动上钉两部分交付烟台斗山工厂;于2021年2月28日前该项目剩余部分全部交付烟台斗山工厂,并于2021年3月31日前整机调试完成。
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编号为20201107-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数量1台,总金额273,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前在供方验收(15日前发货到用户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供方送货到需方使用场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五指山路28号;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50%,设备在供方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20%,现场安装调试并通过用户最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款20%,质保期12个月满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需方给供方10日内支付剩余款(合同总款10%),需方支付第三次20%款前供方提供合同全额13%增值税发票。
2020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79账号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001账号转账136,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12月7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具体技术要求及参数;设备制造商实行交钥匙工程,负责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交验,并对质量和交货进度负责,设备质保期为终验收后12个月,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交货。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永谦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自2020年11月起就案涉设备的修改、技术协议修改及设备价格进行过沟通。
一审庭审中,原告德欣公司提供《德欣公司代采宇德采购气动件成本表》、《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接单,主张原告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德委托,原告代被告采购气动件,与案外人共六家供应商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80,964.2元货款,其中送被告货物价值67,094元。对原告的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2021年4月21日,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斗山马达链轮自动化清洗设备项目催货函》,写明要求设备2021年4月30日前到达斗山指定现场,未进行的项目联调,预验收,终验收在斗山现场完成;2021年4月28日,烟台市顺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斗山马达链轮自动化清洗设备项目催货函》,写明要求整体设备2021年5月27日前到达斗山指定现场,并提出清洗机部分需解决的问题。
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发送《关于合同货物预验收事宜》函件,写明要求2021年5月22日设备必须达到预验收条件;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永谦、经理柳少林发送《关于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发货事宜函》,写明将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传给被告公司,并安排用户现场卸货、搬运,就位工作,清洗机规格及总重量,请原告公司确认《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补充技术协议》和《补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发货前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管理部任经理发送《关于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发货事宜回复函》,写明2021年6月16日经总包方与原告现场查看,设备状态距预验收条件有巨大差距,要求被告将设备调试好,确认《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补充技术协议》和《补充合同》及增费事宜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未来商谈而未进行,原告支付发货款条件为清洗机预验收合格;
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德、管理部任经理发送《关于6月22日回复函》,写明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前做好预验收准备并提前一天告知原告用清水对现有5套试件进行功能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价款,被告发货,如不能履行,2021年6月26日前请将设备发往目的地,到货15日内被告安装调试完成,原告预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支付价款;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黄永谦、经理柳少林发送《关于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发货事宜回复函》,写明要求原告尽快签署《驱动马达和链轮清洗机补充技术协议》[20201228DXHF(双方确认版)-20210323],案涉设备已具备预验收状态,原告未反馈最终价格,请原告公司与被告商议。
一审庭审中,原告出具《试件移交单》,移交单位为原告,移交人有王伟签字,接收单位为被告,接收人有李海英签字,日期均为2021年6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借用马达及链轮试件用于设备调试,原告已将试件发送给被告,属移交单位财产,现被告理应返还。被告主张该5套试件是案涉设备的计数基础和验收依据,不存在借用返还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案涉合同后,对定做的工作成果进行了变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协议,返还货款、代购材料款及试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其一,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对合同的解除条件没有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其二,双方间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变更后的合同已全面履行了义务,特别是变更后相应的预付款的给付;其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本案为承揽合同,若原告单方任意行使解除权,势必会导致定做的工作成果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其四,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代购材料款及试件等,因案涉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上述主张均不成立;其五,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及利息,因案涉原合同变更后,双方对变更后合同的货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已达成一致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预验收、交付等义务,故其反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91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欣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顺昌公司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因清洗机无法交货,故顺昌公司要求对清洗机作退货处理,该部分设备已客观上不能履行。宇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德欣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来往函件,从该函件内容看不能证明清洗机另行选购系因宇德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宇德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欣公司主张其享有法定解除权而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欣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50%,设备在宇德公司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20%。前述合同签订后,因德欣公司对设备加工提出新的要求,导致与原《技术协议》约定不一致,且因设备变更而增加了合同价款。依据一审中宇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德欣公司未否认合同价格有所增加,即应认定案涉合同实际总价款要高于约定总价款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款50%,则在案涉合同总价款有所增加的情况下,双方应确定最终价款后由德欣公司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达成新的价款后合理期限内及预验收前至少补足价款到合同总价的50%。德欣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虽认可存在合同价款的增加,却在宇德公司向其协商确定新增总价款的情况下拖延协商确定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宇德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德欣公司基于宇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或迟延履行债务并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关于德欣公司主张其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案涉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据双方的来往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宇德公司已完成案涉设备的加工承揽工作,至于设备是否达到预验收条件或终验收条件则与承揽工作是否完成并不发生直接关系,德欣公司在宇德公司已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后再行诉请解除合同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解除合同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宇德公司诉请德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一审中宇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虽向德欣公司发送了合同设备变更后的报价,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德欣公司认可该报价。且其虽主张合同总价款为938,752.60元,但从其法定代表人与德欣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其还向德欣公司报送过60多万元的报价,故在双方未经新增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宇德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总价款的情况下,其诉请剩余合同款802,252.6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欣公司、宇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2元,由上诉人大连德欣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由上诉人大连宇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周欣宇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