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5民初10709号
申请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09号华创国际广场B座1203-1210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CEO。
被申请人: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518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