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5015号
原告: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胜利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XX城县,居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怡,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徐璐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457200元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220元/天);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蒲城县XX号XX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劳务施工。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塔吊,用于陕西省蒲城县XX号XX楼项目,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月租金22000元/月,进出场费为22000元,租赁费用按月支付,逾期应支付延期滞纳金,标准为月租金的1%。该项目于2020年9月25日结束(塔吊拆除)。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50000元,剩余457200元未支付。2021年3月29日原告委托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函催收剩余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得到新兴公司的授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对新兴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诉请的租期过长,XX号楼项目施工过程曾几次停工,停工期间塔吊未进行作业,原告诉请的塔吊使用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9月25日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租期过长,涉案塔吊设备于2018年5月28日正式启用,后因春节将至加之主体完工,2019年1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塔吊停用待机,此后2019年5月20日重新启用,2019年10月20日因主体结构工程完成,双方签署停用单并约定停止计费。后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塔吊遭拒,直至2020年9月拆除,因此塔吊实际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和塔吊实际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租金为313133.3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塔吊租金2808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指派无证人员进行塔吊操作,造成施工现场人员受伤,且存在设备陈旧、安装不规范等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罚款通知单金额合计83000元原告并未缴纳,该罚款应抵扣租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秦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委托书三份(2018年7月30***、2020年8月10刘某某、2020年8月10王俊领),证明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渭南市蒲城县XX号XX楼劳务施工项目,委托权限:全权负责。被告新兴公司委托第三人,刘某某、王军领负责工程结算及外围一切事项。
2、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用于渭南市蒲城县XX号XX楼,塔吊费用自安装调试好通知开始计费,租赁费用为22000元每月(不含税),进出场费为22000元(不含税),延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日月租金的1%。
3、塔吊启用单,证明本案塔吊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
4、蒲城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证明本案塔吊用于渭南市蒲城县XX号XX楼,经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并按规定予以备案登记。
5、监理通知单、光盘,证明塔吊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塔吊租赁期为2018年5月28至2020年9月25日。
6、催收函、邮寄凭证、送达凭证,证明本案涉案债权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收,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新兴公司未举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塔吊租赁合同,证明***与张某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协议项下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一名合格的塔吊司机,并保证塔吊的正常运转,否则***有权扣除相应的租金。证明塔吊自安装调试号通知开始使用后开始计费,具体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证明春节放假以20天为限,此20天不计算租赁费。
2、塔吊启用单(2018年5月28日)、塔吊停用通知单(2019年1月10日)、塔吊启用单(2019年5月20日)、塔吊停用通知书(2019年10月20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塔式起重机实际使用期限。
3、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吴某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王某某),欠工资条。证明张某某指派王某某、吴某某为塔吊司机,负责项目的塔吊作业。
4、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明郝晓鹏是案涉项目的塔吊实际负责人,吴某某系司机,现场没有管理人员,且证明2019年10月20日后塔吊正式停用,不再计算租赁费。短信证明西域上品的塔吊租赁费已结清。
5、微信支付凭证,吴某某收条,王某某收条,郝晓鹏收条及转账凭证,张某某收条以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280800元。
6、罚款单(3份)。证明原告多次指派无证人员进行塔吊操作,造成施工现场人员受伤,且存在设备陈旧、安装不规范等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罚款通知单金额合计83000元原告并未缴纳。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对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单(2018年5月28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吴某某),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王某某)、建行交易明细和部分微信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秦安公司提交的三份委托书,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与本案是同一项目,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刘某某、王俊领系新兴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塔吊启用单(2018年5月28日)、塔吊停用通知单(2019年1月10日)、塔吊启用单(2019年5月20日)、塔吊停用通知书(2019年10月20日),启用单和停用单上均有秦安公司司机王某某和吴某某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秦安公司称部分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秦安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塔机……三、租赁费计算及结算11、塔吊自安装调试好通知开始使用起开始计费。12、租赁费不包括税金每月为22000元整。塔吊进出场费不包括税金为22000元整,机械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一次付清。租赁费用不按月付款,以劳务工程进度付款,每9层为一节点,到节点后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逾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停机待款,停机期间照常收取租赁费,且乙方还应支付延期期间滞纳金,每延一日为月租金的1/100。工程完成后付总租赁费的80%,塔机拆除前付清所有租费……14、因乙方原因而造成停工,十五日内按正常费用结算,超过十五日以上的应书面通知甲方,按待机费用(正常费用的50%)结算,节假日停机的,应书面通知甲方停机时间,停机期间费用按正常租费的50%结算。停工后,因乙方原因致使塔吊无法拆除,其租赁费按耽误时间照常计算支付。注:春节放假以20天为限,此20天不计租赁费。”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28日***向秦安公司出具塔吊启用单“蒲城县XX号楼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5月28日正式启用计费”;2019年1月10日,新兴公司生产经理刘某某向秦安公司出具塔吊停用通知单“由我公司所承建的西域上品一号住宅楼工程主体现已完工,在你公司租赁的塔吊于2019年1月10日正式停用,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秦安公司塔吊司机王某某在该停用通知单上签字;2019年5月20日,新兴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塔吊启用单“蒲城县XX号楼塔式起重机与2019年5月20日正式启用计费”,秦安公司塔吊司机吴某某在该启用通知单上签字;2019年10月20日,新兴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塔吊停用通知“由我公司所承建的XX号XX楼工程主体现已完工,在你公司租赁的塔吊于2019年10月20日正式停用,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秦安公司塔吊司机吴某某在该停用通知单签字。此后案涉塔吊直至2020年9月25日被秦安公司拆除。
另查明,在塔吊租赁期间,2018年5月20日秦安公司员工郝晓鹏领取塔吊费用25000元、2018年9月13日郝晓鹏领取塔机租费30000元、2019年11月15日郝晓鹏收到塔吊租赁费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郝晓鹏借支塔吊租费20000元;2019年1月7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8000元、2019年5月9日刘某某分两次向郝晓鹏微信转塔机租金10000元、10000元、2019年5月14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4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7月7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7月8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1200元、2019年7月16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7月22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7月24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7月29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8月8日刘某某分两次向郝晓鹏微信转账3000元、2000元、2019年9月25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1200元、2019年10月31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11月5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1400元、2019年11月16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3日刘某某向郝晓鹏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8月1日王某某从新兴公司领取1000元、2018年9月17日王某某借支1000元、2018年10月18日王某某借支2000元、2018年12月5日王某某借支1000元、2019年元月21日王某某从新兴公司领取塔吊工资20000元;2019年8月11日吴某某从新兴公司领取2000元、2019年9月28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9月26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9月30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10月7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10月8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10月9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10月10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10月11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10月13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9年10月20日吴某某领取200元;2018年6月19日秦安公司张某某收到塔吊费用3000元、2019年9月15日刘某某向张某某微信转账5500元(转账说明:给电梯买线钱),上述费用合计280800元。
再查明:新兴公司系蒲城县XX号XX楼劳务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系该项目新兴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系新兴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作为新兴公司在蒲城县XX号XX楼劳务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秦安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且在塔吊使用过程中,新兴公司员工刘某某支付塔吊租赁费,***和刘某某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涉案《塔吊租赁合同》向双方应为秦安公司和新兴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秦安公司依约出租案涉塔吊,新兴公司应依约支付塔吊租赁费,***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秦安公司要求***支付塔吊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的塔吊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塔吊启用、停用时间(2018年5月28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共计12个月13天,加上进出场费22000元,塔吊租赁期间的费用为295533元,扣除秦安公司收到的280800元,新兴公司还应支付秦安公司14733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塔吊拆除前付清所有租赁费,现案涉塔吊于2020年9月25日拆除,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220元/天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对于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指派无证人员进行塔吊操作,造成施工现场人员受伤,且存在设备陈旧、安装不规范等情况,被告向原告发出罚款83000元应抵扣租金,对此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秦安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4733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14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原告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46元,由被告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佩璋
人民陪审员 付红雅
人民陪审员 党菊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