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02民初3691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楼,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城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45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22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塔吊登记在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在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监督下进行经营,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自身名义向被告催收拖欠租赁费用。被告***为被告陕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蒲城县XX号XX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月租金22000元,进出场费22000元,租赁费按月支付,逾期应支付迟延滞纳金,标准为月租金的1%,该项目于2020年9月25日结束(塔吊拆除),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50000元,剩余4572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塔吊的产权单位为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所称其与陕西秦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1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佩璋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