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9444号
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轩园5-3-201-1。
法定代表人:李艳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倩,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蒲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自案外人天津市壹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揽英伦名苑地下室漏水维修及污水井修复工程并签订协议。后原告将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由该单位自行招聘工人。经原告核实,被告经人介绍由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安排至英伦名苑地下室维修项目提供劳动,并接受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的用工管理。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为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实际未支付工资,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16日,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其在西青英伦名苑地下室工程负责将墙面刨平。原告表示已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由该单位负责招录工人,并对工人用工管理。
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将“英伦名苑地下室漏水维修劳务工程”承包给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该公司任命李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按照原告要求组织施工。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为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与原告签订“英伦名苑地下室内墙面抹灰面人工拆除及垃圾倒运清理”劳务合同,被告系其招录的工人。被告认可证人系工地负责人,负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日常管理。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