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倩,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轩园5-3-201-1。
法定代表人:李艳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可证人是总包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其应为总包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自从工地干活的第一天起至受伤时,就从未听说过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何来由其招录至工地干活一说?另外据一审庭审证人李某所述,证人系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其与总包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李艳青为嫡亲关系,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待商榷。二、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均已经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若干,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实为对事实和证据的无视。
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实际未支付工资,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16日,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其在西青英伦名苑地下室工程负责将墙面刨平。原告表示已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由该单位负责招录工人,并对工人用工管理。
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将“英伦名苑地下室漏水维修劳务工程”承包给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该公司任命李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按照原告要求组织施工。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为天津市西青区里村劳务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与原告签订“英伦名苑地下室内墙面抹灰面人工拆除及垃圾倒运清理”劳务合同,被告系其招录的工人。被告认可证人系工地负责人,负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日常管理。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证人刘某出庭,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纪曼丽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