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6586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艺林路宽福道1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03000151095L
代表人:李根长,该单位党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宅,男,该单位社区建设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孜雄,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轩园5-3-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MLTP8W
法定代表人:李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孜雄,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宅和张孜雄、被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和张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65.26元、营养费1500元(每天100元,主张15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800元(每月工资3800元,误工2周),以上共计686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20时左右,***到所居住的河西区柳林街珠峰里32门楼下倒垃圾。由于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垃圾桶附近有施工挖出来的土导致地面不平,***摔倒受伤。刚施工时没有围挡,后期有围挡但是有豁口。事发后,***至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及骶尾部摔伤、软组织挫伤,使得***无法工作及自理生活,治疗现已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摔倒经过不清楚,事发珠峰里小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有公建房维修改造工程,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实际施工。自2019年4月17日起开始施工,当天将施工现场用施工防护板围挡,施工土渣堆放在围挡之内,在围挡外没有施工土渣的洒落,挡板上张贴有“内部施工、注意安全”的安全标识。***所述事发地点垃圾桶位于围挡之外,周围没有工程土洒落。晚上施工现场无工作人员在场,安装挡板时***在现场。2019年4月18日,***在现场阻挠施工,并未发现其有行动不便,***所述2019年4月17日摔伤及无法工作、自理生活为虚假陈述。***对摔伤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所述摔伤不是事实,要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记录单记载报警人王洪杰自述其爱人即***在晚上扔垃圾的时候不慎掉入小区内施工的沟里。***在谈话及庭审过程中,先是陈述其因垃圾桶附近的施工土渣摔倒,后陈述其是在生活垃圾堆附近摔倒,后又陈述其是在查看施工的沟顺便扔垃圾的过程中,在垃圾桶东侧车辆车头处摔倒,前后陈述不一致,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记载的报警人自述情况也不一致,故***提交的病历本、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挂号条、门诊票据、处方笺、交通费票据、照片、证明,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致其受伤,故以上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光盘,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7日20时16分许,王洪杰报警称,在天津市河西区珠峰里小区,“街道让民工挖沟,没有警示牌,存在隐患,需要民警联系”。当晚2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王洪杰自述其爱人即***在晚上扔垃圾的时候不慎掉入小区内施工的沟里。经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在涉案小区内有公建房维修改造工程,由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施工现场有施工防护板围挡,围挡上张贴有“正在施工、禁止靠近”的安全标识,垃圾桶附近并无施工土渣。在庭前谈话及庭审过程中,***先是陈述其因垃圾桶附近的施工土渣摔倒,后陈述其是在生活垃圾堆附近摔倒,后又陈述其是在查看施工的沟顺便扔垃圾的过程中,在垃圾桶东侧车辆车头处摔倒。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导致其摔倒受伤,但关于事发经过细节及摔倒地点等,其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记载的报警人自述情况也不一致,仅凭此陈述要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柳林街道办事处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摔倒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靓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房景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