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轩园5-3-201-1。
法定代表人:李艳青,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103-3层。
负责人:党晓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燕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远洋新天地家园业主大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华捷道60号。
负责人:王敏,业委会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远洋新天地家园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1764.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康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