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521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明川路阳光100南园1号楼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佰东园6号楼一楼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运营中心经理。
被告:天津神州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B座1门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被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青镇英伦名***园5-3-20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神州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神州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佰项目B0B1号楼等局部道路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其向社区党组织上报为编制***佰项目B0B1号楼等局部道路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方案所依据的图纸、社区党组织会议纪要、以及参与竣工的验收人员的姓名、专业资格证明等文件;2.判令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示其承接查验天津***佰国际新城所接收的全部小区道路建设资料;3.判令被告天津神州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示全部监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依据的专业技术规范、施工期间监理人员的工作照片、现场使用材料的检测报告、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等文件;4.判令被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示编制预算和决算材料的全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方案图纸、验收报告、验收数据等文件;5.判令被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涉及上述道路施工的全部政府审批文件;6.诉讼费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佰国际新城西园的业主。2022年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小区道路,另外三被告依照自身专业资质参与了小区道路维修工作。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审理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业主对小区的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适用、维修及检测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小区道路施工在花费巨资的情况下却无法保证施工质量,二原告要求提供的上述文件与业主权益密切相关,因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社区党组织会议纪要不属于业主知情权应当公开的范围;关于***佰局部道路维修工程使用应急结尾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包括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应急维修工程使用费用情况公告等相关材料均已在小区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前述公示材料已涵盖案涉工程的全部重要节点,原告作为小区业主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其起诉要求再次公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公示的施工图纸、参与竣工验收人员姓名等信息,均为过程性、细节性材料,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列举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信息,该诉请超越了业主知情权范畴,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不应被支持。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居住于案涉小区的西园X号楼X门,维修的道路是自小区北大门沿北园至东园的小区东南门之间的道路,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被告自进驻初期至今,没有接收过小区“道路建设材料”。基于上述主要原因,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神州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受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佰小区局部道路应急维修工程(20220419)-B0号楼等项目进行监理。该项目2022年5月31日开始施工,2022年6月29日完工,2022年7月8日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在维修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意见栏内为验收合格。依据市住建委房屋管理中心的有关要求,本被告已于2022年8月16日将监理人员的工作照片上传至天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系统内。本项目的监理资料和监理评估报告按要求已全部上交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至此本被告已完成本项目的全部工作。
被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本被告已经当庭提供了***佰局部道路应急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佰局部道路应急维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方案在审核报告中已经提供。原告所述图纸本被告处没有。本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预算审核及结算审核的全部文件。
被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津政办规(2021)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本项目申请审批程序应由申请人主体为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被告为经过公开招投标确认的施工单位,仅承担施工合同义务不涉及参与政府审批程序,故无法提供政府审批文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佰国际新城西园房屋业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给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作为申请人,代为办理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手续,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填写“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审价单位名称、招标单位名称均为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监理单位名称为天津神州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安全责任单位为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4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在区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字“要件齐全,程序合规”并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认为业主对小区的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适用、维修及检测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案涉小区道路施工在花费巨资的情况下却无法保证施工质量,故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提供与业主权益密切相关的文件。
另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佰道路局部应急维修工程(220314383804)竣工监理资料》及《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提交本院,对此原告**已查阅。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及业主对物业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中,关于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街道***佰国际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将***佰局部道路维修工程使用应急结尾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包括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应急维修工程使用费用情况公告等相关材料均已在小区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客观上二原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社区党组织会议纪要不属于业主知情权应当公开的范围,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示其承接查验天津***佰国际新城所接收的全部小区道路建设资料,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告接受过相关道路建设资料,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相对应的三被告已将相关材料当庭提交给原告查阅,客观上二原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