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

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梁海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怡,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上诉人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的利率是根据省巡视组的要求从年息10%调整到年息8%,依据合法。2.***领款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应当视为同意对借款利率进行变更。3.《借款协议》约定第一年的借款利率是年息10%,但之后续期利率并没有固定为年息10%,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利率。4.***在领款时将《借款协议》原件交给七星公司,应当视为其认可双方的借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借款协议》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交还的,当时七星公司说需要《借款协议》做账才能还款,否则本金都不能归还。领(付)款凭证只是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并不能认为***认可借款利率的变更,七星公司说剩余的利息之后会付的才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七星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如甲方(七星公司)资金需要,可按同等条件续期,借款时间最多不连续超过5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2016年3月10日,七星公司当时的主管部门新昌县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台了一份文件,确定借款利率按县政府确定的同期融资综合成本结算,降息至年利率8%。五年借期届满后***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七星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2478元,并在领(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七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提供的借款协议佐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其认可七星公司调整利息的结算确认。该院认为,变更原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接收款项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其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利率的意思,且从常理来说,不能期待当事人因对方未足额支付利息而拒绝接收本金及剩余利息。***在领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收到款项的性质及金额的确认,并不能以行为人接收款项得出其同意变更借款利息的结论。故七星公司关于***在领款人处签字可视为其同意调整利息的辩称与事实、常理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诉请要求七星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剩余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七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03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利率是否进行了变更。七星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要求七星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七星公司主张借款利率已经调整到年利率8%,应当举证证明。新昌县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七星新区关于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整改落实的实施方案》是对其下属各科室下发的管理性文件,不产生变更案涉借款利率的法律效果。领(付)款凭证只载明付款人、收款人、金额等信息,未载明变更借款利息的内容,对七星公司主张的变更利息事项缺乏证明力。七星公司认为***在领款时将《借款协议》的原件交给七星公司,应当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行为是拆迁补偿款的挂账计息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基于对领取拆迁款的特殊信任,***将《借款协议》原件交给七星公司做账用以领取拆迁款和部分利息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同时,七星公司明知在所有拆迁款挂账计息的拆迁户中只有***没有签订变更利息协议的情形下,理应让***明确领款后借款本息是否结清,但七星公司没有这么处理,不符合常理。因此,***交还《借款协议》原件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