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624行审65号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勇,局长。
被执行人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沿江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锋,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土资罚(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新土资罚(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以建设道路为由,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下半年,在新昌县连接线,至2012年年底建成一条水泥硬化道路。经核实,该地块属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村、坎头村集体土地,其中876平方米土地属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村集体土地,277平方米土地属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坎头村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农用地738平方米,其中水田481平方米,其他园地257平方米;建设用地415平方米,其中公路用地20平方米,村庄395平方米。经核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为园地257平方米;城乡建设用地876平方米,均为城镇用地;交通水利建设用地20平方米,均为公路用地。该地块位于新昌县扩展边界外,属允许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其中257平方米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876平方米城镇用地和20平方米公路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之日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执行人以建设道路为由,擅自占用土地建设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53平方米(合1.730亩)土地;限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7平方米土地上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96平方米土地上建的建(构)筑物;并处以非法占用水田481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22元的罚款,其他园地257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7元的罚款,公路用地20平方米和村庄395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壹拾陆元整(19516.00元)。现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7平方米土地上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昌县七星新区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7平方米土地上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新忠
审 判 员  张 珍
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