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67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饶市广丰县。
第三人: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大坪居岔路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33295741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为9800元(以3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月2日,实际计算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5日,被告***因项目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息2.5分。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现约定的借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无支付之意。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借款偿还责任;本案起诉前,原告于2020年1月就已向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及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经广丰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赣11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请,第三人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对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原告本次起诉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只证明民间借贷事实,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10月15日,被告因项目投标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时联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借用第三人公司的账号,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将第三人的账号告知了被告,被告即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原告转账300000元至第三人公司账户,第三人收到转账后于当日将300000元款项转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另查明,第三人既未授权被告对外借款、融资,也未向其发放相应的委托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出借据。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定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易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