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356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大坪居岔路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33295741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发,系**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8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5日,***以项目投标需要资金为由,与被告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0,000元。现约定的借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江西东北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称“东北林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有业务往来,从未向原告要求借款,未出具过任何书面借据,而***也并非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人,无权以被告名义进行借款;2、本案系***个人借款,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被告东北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与**系同学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15日,案外人***联系**,借用**所在公司即被告东北林公司的账号,**将被告的账号告知***。***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东北林公司账户。原告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转账后于当日将300,000元款项转至**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将款项转至***账户。***于当日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另查明,被告既未授权***对外借款、融资,也未向其发放相应的委托书。***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被告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以案外人***提供的被告账户进行汇款,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即将汇款转交案外人,并未获得利益。故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汇款,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2974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