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宁青秀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9659J。
法定代表人:陈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坚,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泰和路**用代码91450422569088748W。
法定代表人:朱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2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1月8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桂0422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书,并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调解书并执行扣划再审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后,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有人以再审申请人公司员工名义到法院参与调解等相关情况,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华”提交给藤县法院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上加盖的“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三份材料的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准刻证上的公章均不是同一枚公章,再审申请人遂于2020年6月2日向案发地的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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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被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决定立案侦查。二、“王玉华”使用伪造的再审申请人公司印章及授权材料,冒名参与本案原审调解,“徐言军”无代理权而假冒再审申请人之名领取法院执行案件材料,以上二人均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所作的调解行为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
被申请人***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主张调解书无效,但对本案的事实并未否认。在调解书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公司负责人还亲自到被申请人公司协商如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声称其对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全然不知,不合逻辑。2.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王玉华是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员工,若确实是冒充再审申请人公司员工伪造公章,应该报案处理,但至今为止没有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公安机关对王玉华的相应处罚结果,到底王玉华是否冒充再审申请人公司员工伪造公章这一事实,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对涉案的(2019)桂0422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申请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需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原审调解时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认为代理其公司参与(2019)桂0422民初1589号民事调解的“王玉华”伪造公章及代理材料,该案调解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广西天宏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藤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证据仅证明伪造公章一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未有处理结论。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王玉华”伪造代理手续违背其真实意思达成原审调解意见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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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正群
书 记 员 黎小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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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
民事诉讼法
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
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