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34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一座1702A室。
法定代表人:BRADLEYSCOTTJOHN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耀威,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审被告:林虾仔,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被告:林曼秋,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原审被告:李细双,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陈太华,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被告:赵志萍,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原审被告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10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卫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迟延罚金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拉赫兰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拉赫兰顿公司的直接损失是资金未能及时回笼的占用费,因此,拉赫兰顿公司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应当按照LPR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看出,合同当中之所以约定迟延罚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也是参照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约定。根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迟延罚金,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第二,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迟延罚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性质。而违约金的设置初衷和立法目的,是以补偿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为主,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为辅。太卫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迟延支付租金,系受疫情、房地产市场低迷等大环境所影响,月利率2%的迟延罚金计算标准,实际上是已经包含了惩罚内容,所以以该标准来计算迟延罚金,显然对太卫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
拉赫兰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太卫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迟延罚息及利率的条款系拉赫兰顿公司、太卫公司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第二,太卫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协议》时多次违约,因合同违约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太卫公司应承担违约产生的迟延罚息。第三,拉赫兰顿公司系融资租赁公司,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太卫公司的上诉。
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未发表意见。
拉赫兰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卫公司支付拉赫兰顿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67,155.58元;2.判令太卫公司支付拉赫兰顿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2日的迟延罚金共计142,209.99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全部未付租金767,155.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太卫公司支付拉赫兰顿公司律师费损失21,200元及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元;4.判令太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25,000元按照上述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迟延罚金、应付租金的顺序在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抵扣;5.判令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对太卫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4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太卫公司、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太卫公司与案外人宝某(天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商”)签订了合同号为BTTCL/AGR/JSHCBJZZL/0901/2017的《购买合同》,拟向销售商购买1台型号为宝某BG26/BT70的旋挖钻机(以下简称“设备”),设备总价款为6,5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拉赫兰顿公司(出租人)、太卫公司(承租人)及销售商为融资租赁之目的,就上述《购买合同》共同签订了《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由拉赫兰顿公司代替太卫公司向销售商采购上述设备并出租给太卫公司使用,设备总价款为6,500,000元;同时,约定太卫公司在上述《购买合同》项下向销售商支付的款项1,625,000元,视为拉赫兰顿公司向销售商支付的设备购买价款。同日,拉赫兰顿公司与太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0006686-000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太卫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拉赫兰顿公司承租上述设备,租赁期限为48个月,租金按月支付,租赁物价款为6,500,000元,首付租金为1,300,000元,保证金325,000元,每期租金为132,167元。拉赫兰顿公司与太卫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上述租赁事项进行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租赁协议一般条款第16条、第17条约定,当太卫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时,太卫公司均构成违约,拉赫兰顿公司有权宣布租赁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太卫公司支付租赁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要求太卫公司支付迟延罚金,要求太卫公司承担拉赫兰顿公司因行使救济权利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租赁协议一般条款第4条约定,太卫公司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拉赫兰顿公司支付迟延罚金。为确保上述租赁合同切实履行,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分别向拉赫兰顿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太卫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拉赫兰顿公司依约于2017年11月2日向销售商支付剩余设备价款4,875,000元,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11月2日起租。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太卫公司多次出现逾期行为,截至拉赫兰顿公司起诉之日,太卫公司第42期租金未全额支付、第43期至第48期已到期的租金未支付。拉赫兰顿公司多次与太卫公司交涉沟通均未果,太卫公司的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同时,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拉赫兰顿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21年11月12日,太卫公司拖欠拉赫兰顿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67,155.58元、迟延罚金142,20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拉赫兰顿公司与太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租赁物,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拉赫兰顿公司已依约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太卫公司使用。但太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拉赫兰顿公司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要求太卫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由此产生的迟延罚金。对于迟延罚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于法不悖,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保证金的抵扣顺序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向拉赫兰顿公司出具《保证函》,应按约对太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卫公司、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拉赫兰顿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67,155.58元;二、太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拉赫兰顿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2日的迟延罚金142,209.99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全部未付租金767,155.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太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拉赫兰顿公司律师费21,200元;四、拉赫兰顿公司对太卫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以保证金325,000元按照律师费、迟延罚金、租金的顺序先行予以冲抵;五、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对太卫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扣除保证金325,000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卫公司追偿;六、驳回拉赫兰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56元,减半收取计4,928元,财产保全费3,547元,上述费用共计8,475元,由拉赫兰顿公司负担16元,由太卫公司、林耀威、林虾仔、林曼秋、李细双、陈太华、赵志萍共同负担8,4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延迟罚金的利率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中,拉赫兰顿公司为经依法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等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并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太卫公司认为,延迟罚金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太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晓骁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许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