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8994号 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965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卫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卫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太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3510元,合计673510元(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9月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借款产生于柳州融安县被告挂靠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借款;2.对于工程款是以原告方名义向业主方起诉追偿,但目前还没有追回工程款,因此希望原告可以相应降低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太卫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原因,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钢筋款,借款直接转到广西兆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 同日,太卫公司通过银行向广西兆利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转账摘要为“钢筋款”。庭审中,太卫公司主张前述转账600000元的200000元是***先支付至太卫公司,再由太卫公司一起支付至广西兆利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太卫公司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太卫公司依约向***出借款项,现借款期限届满,***理应还本付息。太卫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3.8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