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8617号
原告(被告):***,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水贝中兴路3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5680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告):***,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
原告(被告)***诉被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都公司”)、第三人(原告)***劳动争议互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5日解除。2、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36.48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75元(计算方式:8391元/月×25个月=209775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496.50元(计算方式:8391元/月×11.5个月=96496.5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276天×70%=19320元)。6、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酌情请求)。7、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52200元(计算方式:150元/天×276天+120元/天×90天=52200元)。8、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91元(计算方式:8391元/月×1个月=8391元)。以上2至8项共计人民币650218.98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被聘为被告员工,工作岗位是打桩工。2020年3月30日14时40分许,其根据被告要求,在被告承建的东莞市寮步镇万科金域东方花园项目施工现场作业期间遭受意外受伤。当时,其操作高压旋喷桩机时遇喷嘴堵塞。其在检修清理过程中被高压喷头射出的水泥浆射伤右手。上述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东莞友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及右手背水泥灌注伤;2.右前臂前骨筋膜鞘综合征……。出院日转至广州和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前臂及手背外伤术后创面未愈伴异物存留;2.右手1-5指外伤术后屈伸活动受限……。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从广州和平骨科医院出院。2020年9月21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105189号],认定其上述事故为工伤。2021年1月2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1)6243号],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其入职后,被告已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另上述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因此,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平均工资为8391元/月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8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但是由于被告不配合,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其他社保待遇,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276天×70%=19320元);另被告还应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75元(计算方式:8391元/月×25个月=209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496.50元(计算方式:8391元/月×11.5个月=96496.50元)、营养费4000元(酌情请求)、护理费52200元(计算方式:150元/天×276天+120元/天×90天=52200元),经济补偿金8391元(计算方式:8391元/月×1个月=8391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50218.98元。2021年7月,其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对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相应的仲裁裁决书。对于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其万万不能接受,认为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皆存在严重错误,因此,其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能按其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腾都公司答辩称,对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院石排庭案字[2021]320号】仲裁裁定,其认为仲裁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裁定所涉相应法律责任。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其从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万科金域东方花园1-10号住宅楼,11-12号商业、配套楼,13号商业楼,14号地下室项目工程的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基坑支护高压旋喷桩工程(下称旋喷桩工程)分包给了***。其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已就工程量、工程价格和结算周期达成了协议,***是旋喷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2.原告***是受实际施工人***(原告同胞兄弟)的雇佣来到案涉的工地务工,给***帮忙或提供劳务,在事发前,其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双方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基础。事实上,原告是接受实际施工人***的管理和日常工作安排,于2020年3月25日同时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从《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显示原告***“是该项目***旋喷桩班组的现场管理人”,原告***是受雇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3.案涉工伤保险是建设工程社会保险,以施工项目为单位进行缴付的,是国家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强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要购买的保险,而并非以被告人作为用人单位购买的一般社会保险,案涉工伤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其确将旋喷桩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即***,其愿意承担基于法律拟制而承担的劳动保险责任,但并不等于其与***雇佣的劳动者即原告***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刚进场务工即发生工伤,没有工资或报酬发放的记录,其实际工资无法确定。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应采用2019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建筑业的建筑施工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位50分位工资6228元/元计算,即应按照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已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其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其自行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第30条的规定,原告***已由案涉建设项目建设方办理了建设工程社会工伤保险,其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而并非由被告承担。四、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应以仲裁裁定书认定为准。五、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仲裁裁定的护理费认定。综上所述,对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院石排庭案字[2021]320号】仲裁裁定,其认为仲裁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裁定所涉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原告***是受其同胞兄弟***雇佣,为***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法律拟制需要对本次工伤承担责任,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的雇主、旋喷桩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应对本次工伤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答辩称:其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腾都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所有的责任,其也是代滕都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雷经理)找的工人,***并非其工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无须与被告腾都公司共同对***的工伤待遇和工资304483.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腾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1]32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要求其与被告腾都公司共同向***的工伤待遇和工资304483.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认为上述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错误,***是腾都公司的员工,应由腾都公司赔偿***的工伤待遇及工资。
被告***答辩称:其同意***的诉请。
被告腾都公司答辩称:其只要确认其与***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工伤赔偿部分其可以另案向***主张权利。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
1、***遭受工伤的过程。
中天华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包了东莞市万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万科金域东方花园1-10号住宅楼,11-12号商业、配套楼,13号商业楼,14号地下室项目工程后,把该建设工程的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分包给腾都公司,腾都公司将其中的基坑支护高压旋喷桩分包给***,***是该项目第三人***旋喷桩班组的现场管理人员。2020年3月30日,***在腾都公司分包的万科金域东方花园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同日,***到东莞友华医院主要治疗,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转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当日***到广州和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25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位、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留陪人一位三个月;全休8周,不适随诊。腾都公司、***均没有为***提供护理,且没有支付***护理费。
2021年1月2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3月2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腾都公司、***均没有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工资。***发生工伤后,没有再回腾都公司分包的万科金域东方花园项目工程工作。
2、***与腾都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2020年9月21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105189号)载明:腾都公司将其中的基坑支护高压旋喷桩分包给***,***是该项目***旋喷桩班组的现场管理人员。***依据其在领取社会待遇时与腾都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主张其与腾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两份文件关于***与腾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存在冲突,《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腾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决定书作出后其曾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主张其是代腾都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雷经理)找的工人,***并非其工人,但腾都公司的员工***到庭接受询问时予以否认,并称案涉工程是劳务分包给***的班组,***的班组负责高压旋喷桩,其与***约定的是按照工程量结算,没有跟***谈过工资。结合庭审中***、***及腾都公司均确认***于2020年3月25日跟随***的班组进场施工的陈述,本院采信腾都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系***聘用的人员,故对于***提出确认其与腾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5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腾都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腾都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工程中的基坑支护高压旋喷桩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在案涉工地从事***承包的项目的工作中受伤,故腾都公司应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向***支付全部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另,由于案涉工程已由中天公司投保,故***诉请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其应自行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理,本院不予受理其上述请求。
4、关于***的诉请问题。
如前文所述,腾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系***聘用的人员,***在案涉工地从事***承包的项目的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案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的诉请其不需要与腾都公司共同对***的工伤待遇和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工资情况。
***主张8391元/月的工资标准,认为该数额是腾都公司为其投保的工资金额。腾都公司认为该金额是根据社保相关保险待遇核定中赔偿金额进行倒推的,并非***实际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腾都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工资状况,且腾都公司亦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不能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工伤赔偿计算基数。本院认为,腾都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未为***投保工伤保险,应按2019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建筑业的建筑施工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位50分位工资6228元/月作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而2021年3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8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由于***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基数均为8391元,故本院认定***工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和离职前平均月缴费工资均为8391元。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腾都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391元/月×25个月=209775元。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2020年3月25日计算至2021年3月5日,本院认为,***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而***随***班组于2020年3月25日到案涉工程工作,2020年3月30日发生工伤,***并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故腾都公司需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3月29日的工资为:6228元/月÷31天×5天=1004.52元;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28元/月÷31天×2天)+(6228元/月×10个月)+(6228元/月÷28天×1天)=62904.24元。对于***超出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主张根据2020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要求腾都公司支付营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至4月23日到东莞友华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到广州和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2天,该两次住院期间均陪护一人,2020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为继续留陪人一位三个月,而上述期间也在***的停工留薪期间内。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腾都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08天=30800元。对于***超出上述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腾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因腾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六、仲裁请求:1.确认***与腾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5日解除;2、腾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两次住院医疗费共260036.48元;3、腾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75元;4、腾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496.5元;5、腾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320元;6、腾都公司支付营养费4000元;7、腾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护理费52200元;8、腾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91元。
七、仲裁结果:一、腾都公司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如下款项:1、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9日工资1004.52元;2、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2904.24元;3、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3日住院日期间护理费2400元;4、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0元;5、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2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75元;以上款项共304483.76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75元;
二、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工资1004.52元;
三、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2904.24元;
四、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护理费308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各预交5元)、(2021)粤1971财保468号保全费2520元(***已预交),合计2530元,由***负担1342.6元,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负担1182.4元,***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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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案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