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腾都桩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中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栩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腾都桩基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支付“TCL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39335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基础为39335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支付“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254674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基础为254674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支付“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334560.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基础为334560.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支付“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项目”项目剩余工程款419357.4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基础为419357.4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000元。
2、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项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保全担保费没有明确约定,驳回了相关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65667元,由上诉人负担26266元、被上诉人负担39401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直接予以调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和解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TCL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础工程”、“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项目”四个项目欠付的工程款达成的如何支付、如何履行的协议,其已经形成一个整体,不应当机械、人为地将其割裂。
《和解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上诉人就“TCL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础工程”两个项目欠付工程款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派代表与上诉人和谈,双方一致就已完工且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四个项目工程款如何履行达成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确认四个项目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欠付工程款如何支付、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对建设施工项目的其他问题不存在争议。《和解协议书》中双方一致将四个项目工程款的履行看作一个整体,四个项目又有三个在惠州市**高新区,主债务属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认为,不动产相关纠纷专属管辖的立法原意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更方便对涉及其辖区内的不动产相关争议进行调查审理,但本案中已不涉及到此问题,争议焦点纯粹是被上诉人应如何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就四个项目一并审理并无问题,反而若强令上诉人另行起诉,将造成双方当事人的额外负担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过高。双方约定的**付款利息为**履行的计算方法,并非违约金。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自由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亦得以按法律的直接规定主张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万分之六的日利息计算,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违约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五十款的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过高,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付款违约利息存在明显过高”,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即便原审法院要调整违约责任,也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上诉人欠付“TCL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工程价款达八年、欠付“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础工程”达五年,另外两个项目完工也已有数年之久,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予结算;在上诉人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后,再一次不守诚信,在上诉人尽到了充分通知义务的前提下,既不履行义务也未对上诉人有任何交代,其利用优势地位、傲慢地、故意地拖欠工程款,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对被上诉人恶意违约的行为应加大惩罚性,否则将不利于维护民商事活动的交易秩序。
第三、原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支付责任的,上诉人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上诉人已经聘请了律师为其维护合法权利;为防止被上诉人转移财产,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这些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且上诉人也依法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合同、《缴费通知单》和《发票》,相关费用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在当事人已就此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法院驳回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也需承担诉讼费,着实毫无道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为此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前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已包括在我方的上诉状中。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审判决之第三项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错误,该《和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1.《和解协议》所盖的公章经鉴定为虚假印章;
2.***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符合两个基本要件:
第一,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且善意无过失。
最高院《指导意见》第14条对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认定作了详细甚至苛刻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
第一,涉案《和解协议》中载明内容超出了***的岗位职责范围,也并未就此事获得上诉人的授权文书;
第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一家大型的央企,***的职位不可能持有集团公司的公章的;
第三,从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明知***是陪同前去协商的,同去的其他两名人员的职位和权限都在***之上。
基于以上,被上诉人应当证明自己有理由信任该表见代理且自己审慎、善意、无过失,一审法院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因此该《和解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二、TCL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简称:“项目1/**项目”)及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工程(下筒称:“项目2/员工宿舍项目”)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事由阻却诉讼时效。
1.项目1和项目2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关于以上两项目的诉讼请求(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过中断等能导诉讼时效仍未超过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1日起诉后,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付款意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本上诉状第一条所述,双方虽然进行了协商,但是并未达成一致,一份盖假公章的《和解协议》并不能代表双方就本案案涉的项目都达成了新的付款意愿。
2.《结算协议》虽约定的“合同终止不影响往来欠款的支付”,但因违反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上述结算书条款正是属于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情形。
三、TCL音视频项目桩基项目(以下简称“通力项目/项目4”)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认定存在错误。
1.项目4实际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2月4日,从该日起才明确结算所欠付的款项,故应从该日起才会产生**履行利息的问题。2.通过前文论证可知《和解协议》无效,通力项目欠付工程款的**履行利息的利率之约定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也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辩称:一、不论《和解协议书》所盖公章是否为被答辩人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该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和解协议书》中“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私刻,意在与答辩人串通,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这实属无稽之谈,答辩人在一审庭审和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此已多有论证,在此不再过多赘述。
被答辩人欠付案涉的工程款,是其在一审中当庭承认的事实,答辩人多次催付未获得回应,于2019年7月就已结算的“TCL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项目(下称王牌电器项目)和“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下称员工宿舍项目)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履行利息。该案原定于2019年9月25日开庭,被答辩人于该案开庭前几日联系答辩人,并与答辩人约定2019年9月22日和谈。和谈时,被答辩人方有三个代表出席,即***、***与***。和谈过程中,被答辩人方未告知三名代表的具体权限,且全程主要由***、***与答辩人谈判。他们提出分期付款,并要求答辩人放弃利息,答辩人认为如对方能将双方往来的四个项目一起处理,并按照约定付款,则同意放弃支付利息的要求;但如果被答辩人再次违约,则应当加重计算**履行利息。双方代表经现场协商,且***当场向公司致电确认了付款时间后,达成了案涉的《和解协议书》。整个和谈过程,三名代表均在现场,不存在***有私下与答辩人串谋的可能。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条第41点明确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主要应当审查答辩人有无理由相信***是代表被答辩人签字,从答辩人自己提交的文件显示,上述3名代表都是其公司第二项管部的管理人员,且***是惠州项目副经理,也是通力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答辩人当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和谈(案涉四个项目有三个项目在惠州),且签字时,***表示其已经其公司离职,不适合作为代表签字,亦推荐***进行签字,另一名在场代表***也未表示反对意见。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相对人绝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在此过程中也是善意无过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即便印章为假,***代表被答辩人签订和解协议也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上诉人主张TCl王牌电器项目和员工宿舍项目工程价款未过诉讼时效。
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两项目已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关于两个项目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对此很不理解,难道被答辩人认为签订结算协议即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结?答辩人一直催付被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且于201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答辩人以该两项目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却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2.双方不存在所谓的“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情形。
三、“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存在错误。
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被答辩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与答辩人结算“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即通力工程项目)和“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项目”项目(下称华星光电项目),否则应当按照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处理;如被答辩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答辩人有权自2019年7月16日开始收取**履行利息。被答辩人并未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结算上述两项目,如前所述《和解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并从2019年7月16日计算**履行利息。
但答辩人亦认可利息计算错误,**履行利息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TCL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项目的全部剩余工程款393353元,并支付**履行利息损失(以393353元为本金,按万分之六的日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0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的全部剩余工程款2546478元,并支付**履行利息损失(以2546478元为本金,按万分之六的日利率,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5905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项目”项目的全部剩余工程款419357.44元,并支付**履行利息损失(以419357.44元为本金,按万分之六的日利率,从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9884.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的全部剩余工程款334560.2元,并支付**履行利息损失(以334560.2元为本金,按万分之六的日利率,从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775.2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以上暂合计:6980940.24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位于惠州**高新区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分包价款暂定580万元,工期定于2012年5月9日开工,2012年7月4日竣工。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楼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简称:“华星光电项目”),劳务报酬采用合同中双方确认的单价包干(内容包括……桩基验收检测配合、场地清理等),现场核定的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单价(桩长计算以桩顶设计标高(不含桩尖)加一米),工期定于2012年8月7日开工,2012年9月24日竣工。2012年12月16日,双方就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础工程(TCL员工宿舍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价款暂定7751314元,工期定为80个日历日。2015年8月25日,双方就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州**高新区地块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通力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价款暂定1165822元,工期定为45个日历日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8日,项目经理为***。上述合同,甲方处均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印章。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项目桩基工程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考虑被告已承担桩基检测费,经协商原告承担砖渣……等措施费约60000元……。本工程完工结算总金额为5741688元,已付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见双方财务对账单,代缴税金236440元在剩余欠款中扣除,预留质保金291182元,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扣除应扣费用),本协议书后双方合同终止,合同终止不影响往来欠款的支付。2012年9月7日,原告就华星光电项目桩基工程自行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打桩总计19829米,结算价为3118397.44元。另原告还于2013年10月12日制作了《腾都公司打桩工程款结算表》载明名称为华星光电试桩工地,应收未收打桩工程款为10096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就TCL员工宿舍项目桩基础工程申请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计价总额为7661298元,工程结算拨款按照甲方(即项目部)财务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及要求执行。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就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自行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130582.70元,其中含奖励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TCL员工宿舍项目《工程结算协议》、**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华星光电项目工程结算书中工程价款3118397.44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试桩费用100960元不予认可,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对通力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不认可,称被告内部核算的金额为1078086元。原告确认对试桩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未作出约定。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就通力项目在2019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向一审法院提供微信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2019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称音视频桩基的结算单已经签好了,要求原告方发送地址邮寄过来,原告公司人员将地址发给了被告工作人员。
2019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TCL王牌电器项目、员工宿舍项目工程款及**履行利息3480647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快递回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委***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及结算书(华星光电+TCL通力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收上述邮件。
201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1、被告尚欠原告“**项目”(已结算完毕)工程款393353元;2、尚欠“员工宿舍项目”(已结算完毕)工程款2456478元;3、尚欠“华星光电项目”(尚未结算)工程款大约419357.44元(包含试桩工程款100960元);4、尚欠“通力项目”(尚未结算)工程款大约334560.2元;以上共计3693748.64元。二、就已经结算的**项目和员工宿舍项目,原告有权主张**履行期间的利息,其中**项目于2012年12月25日结算,原告有权自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工程利息116635.5元,员工宿舍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结算,原告有权自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工程利息424180元,原告同意如果被告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该利息原告不再收取;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自工程结算日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日利息。三、就尚未结算的华星光电项目和通力工程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未及时处理,导致至今未能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处理该两项目的结算事宜,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仍未处理的,则双方同意按***提交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即华星光电项目按3118397.44元结算,加上试桩产生的费用100960元结算,目前尚余3345560.2元未予支付。若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该两项工程款尾款,原告有权自2019年7月15日(被告收到结算书的第二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收取日利息。四、就双方确认的上述欠付余款约3693748元(未结算的两个工程项目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被告承诺按以下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1、2020年1月1日前支付150万元。2、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应保证按约履行。被告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责任的,原告除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外,还可追究**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授权代表签名人员为“***”。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四个工程项目已完工,并已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确认**项目及员工宿舍项目已结算,对原告主张该两个项目尚欠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华星光电项目工程款2800000元、TCL员工宿舍项目工程款4800000元、通力项目工程款796022.5元,合计8396022.5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华星光电项目工程款2965476元,通力工程项目及员工宿舍项目存在混同现象,共计支付工程款5836662.5元,合计8802138.5元。对于原告2019年提起的诉讼,被告称其是委派***、***与原告和谈,***应是陪同***去的;原告称,当时***称其已离职,和解协议只能由***签署,***是通力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负责人。
另查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中加盖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签约代表人并非司员工,也没有任何正规授权,《和解协议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认可其效力。一审法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和解协议书》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选取了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3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报备的《刻制印章通知书》,以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2010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9年9月29在《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上述比对样本均加盖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该中心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0)**字第0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的《和解协议书》乙方栏中盖印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报备的《刻制印章通知书》上盖印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的《和解协议书》乙方栏中盖印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0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的《和解协议书》乙方栏中盖印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9月29日在《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上盖印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鉴定所选取的样本未穷尽被告所有的公章,印章是否与被告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一致,不能据此否认《和解协议书》效力,《和解协议》对被告有利,被告公司员工***无私刻公章动机,被告在一审法院指定期日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另查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关于***等23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公司人[2015]58号显示,2015年8月20日,该司*****为第二项管部经理,*****为第二项管部总会计师,*****为第二项管副经理兼惠州项目副经理。2020年5月9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免去***原第二项管副经理兼惠州项目副经理职务。
另查三,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0元、保全担保费21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费发票、《投保及缴费信息提示书》等予以佐证。
另查四,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20)粤1302民初4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分别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对涉及华星光电项目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2、原告主张的**项目、TCL员工宿舍项目工程价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桩基础工程共四个,其中华星光电项目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旁,并非**高新区范围内,虽原告就含华星光电项目在内的四个工程项目尚欠工程价款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和解协议书》系对尚欠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即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未改变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因华星光电项目工程款发生纠纷没有管辖权。故,对原告主张华星光电项目的工程价款及**履行利息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就**项目、TCL员工宿舍项目的工程价款虽于2012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先后完成结算,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分别约定了合同终止不影响往来欠款的支付、工程结算拨款按照被告项目部财务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及要求执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上述项目结算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且原告在2019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TCL王牌电器项目、员工宿舍项目工程款及**履行利息3480647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主动指派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了一致还款协议,被告主张上述两工程项目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有委派***、***与原告和谈,***陪同***同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仅委派***、***二人与原告和谈及委派人员的具体权限,而从被告提供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文件显示,***、***、***三人均为该司第二项管部的管理人员,且***还兼任惠州项目副经理、通力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其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和谈,在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后,由***代表被告签字,《和解协议书》上亦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印章虽经事后鉴定,与被告提供的或留存在工商机关的印鉴不一致,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和谈、签订《和解协议书》,***代表被告与原告和谈、签订《和解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的合法权益,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和解协议书》签订时尚未结算的华星光电项目、通力项目的结算价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予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坚持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付款违约利息存在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履行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05%上浮50%即年利率6.07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与***代表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项目工程款393353元、员工宿舍项目工程款2456478元、通力项目工程款334560.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项目所欠相应工程款,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履行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075%自《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起算日期分别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和解协议书》还约定,被告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责任的,原告除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外,还可追究**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0元,仅凭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和解协议书》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就此费用亦仅提供增值费发票、《投保及缴费信息提示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支付“TCL工业**二期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393353元及**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为393353元,按年利率6.075%,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支付“TCL员工宿舍区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2546478元及**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为2546478元,按年利率6.075%,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支付“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334560.2元及**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为334560.2元,按年利率6.075%,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负担26266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0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报警回执、证据2:受案回执、证据3:立案告知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下称腾都公司)请求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款项是否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二、本案工程款利息约定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当调整;三、腾都公司请求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应当支持;四、《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五、腾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六、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础项目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腾都公司请求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款项是否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工程项目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旁,并非**高新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该工程项目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此外,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并不因此变更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星光电员工宿舍楼工程项目不属于原审的管辖范围,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约定是否过高以及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和解协议》约定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明显过分高于损失,在当事人未充分举证损失情部分,本应调整利息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浮50%,缺乏依据,鉴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九局)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腾都公司请求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腾都公司请求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腾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仅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并没有实际支付凭证,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其次,《和解协议》仅约定保全费的承担责任,但是对于保全担保费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亦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腾都公司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四、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腾都公司本案之前提起诉讼期间,中铁十三局委派***、***、***与腾都公司进行协商,上述三人均为中铁十九局的管理人员,***还兼任惠州项目副经理等职务,《和解协议》由***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三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腾都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签订的《和解协议》构成代见代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便行为人私刻印章,其签订的《和解协议》仍具有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代表中铁十九局与腾都公司进行和解决并签订合同与***或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伪造公司印章为公司内部关系,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便行为人实际上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上诉人以伪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正在侦查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腾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项目、TCL员工宿舍项目的工程款虽于2012年及2015年完成结算,但是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中铁十九局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中铁十九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础项目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和解协议》约定:“如中铁十九局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腾都公司有权自2019年7月16日开始收取**履行利息”原审法院判决TCL音视频终端产品产业基础项目工程款从2019年7月16日起开始起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419357.44元,由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负担60667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