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502民初2513号之一
原告:汕尾市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511X66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水贝中兴路3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5680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市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腾都建设基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尾市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801.01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5900.51元,由原告汕尾市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