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22民初3279号
原告: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71号综合楼A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78931。
法定代表人:方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银凯大酒店东侧裙楼北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97143471U。
法定代表人:袁春华。
原告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等合计28666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6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五河县彩虹广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预估总设计费用为168798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付原告设计费等合计28666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原告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彩虹时代广场工程设计,合同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就合同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蚌埠仲裁委员会为当地仲裁委员会,双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均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