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71号综合楼A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78931。
法定代表人:方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银凯大酒店东侧裙楼北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97143471U。
法定代表人:袁春华。
上诉人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本案由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在上诉人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五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8月8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仲裁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虽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地的基本解释为某人所在或某事发生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相同,所谓的当地仲裁机构语焉不详,不符合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必备之要件,现五河县人民法院确定蚌埠市仲裁委为当地仲裁机构依据不足。
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等合计28666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6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2、诉讼费用由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彩虹时代广场工程设计,合同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就合同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蚌埠仲裁委员会为当地仲裁委员会,双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均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设计费及违约金,双方系因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表明双方已对争议解决方式及仲裁机构作出选择,且根据合同性质及一般理解,能够确定“当地”的具体内涵即指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具有特定和唯一指向,即为蚌埠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对争议解决已选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张志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孟昕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