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8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玮,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反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五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五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6955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为13768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系“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及核辐射医疗救治大楼”工程总承建方。2015年7月1日,原告广西五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项下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暂定120万元,工期约定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总价款=工程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承包单价,工程款给付方式参照被告与业主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若施工中发包方对原设计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发送原告,否则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返工损失。原告签订本案分包合同后立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直至2015年7月30日才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日原告承建的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其均拖延不予结算。经原告预算实际工程量为21532.7平方米,工程结算价为1679550.6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10月10日开具120万元工程进度款发票交付被告,且已多次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复函称原告结算核对工程量,但截至目前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仅给付原告81万元工程款,复函中的已付款金额并不属实,被告至今仍欠869550.6元工程款。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给被告总工期造成严重影响,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在业主的强大压力之下,被迫代替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原告的工人因原告未能支付其工资,多次到政府部门投诉,给被告的信用记录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告按照政府要求先行垫付了原告工人工资5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86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该工程至今未能决算。
反诉原告中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五象公司支付中天建设公司工期违约金108万元;2、判令广西五象公司支付罚金3万元;3、反诉费用由广西五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每拖延一天,按完成工程总造价的1%予以处罚;第十一条第9项约定本分包工程的所有进度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如发生工人讨要工资事件,每次处罚1万元。合同签订后,广西五象公司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延误工期长达90天,给总包施工和工期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且其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合肥市建设主管部门投诉,给我方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广西五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广西五象公司辩称:驳回反诉请求,反诉人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期违约金及罚金3万元。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1条明确约定,每月应当支付75%的进度款,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付结算价款的95%。本案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期是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中天建设直到2015年9月2日(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才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0万元,截止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12月1日仅给付了45万元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天建设公司系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及核辐射医疗救治业务大楼”工程总承包人。2015年7月1日,中天建设公司与广西五象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天建设公司将“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及核辐射医疗救治业务大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广西五象公司承建,工期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部位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工程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承包单价。中天建设公司指定斯小兵为该合同工程款结算人,工程款给付方式参照中天建设公司与业主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按工程进度中天建设公司向广西五象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广西五象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日案涉保温工程验收合格。中天建设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9日、2016年1月29日向广西五象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36万元,合计810000元。中天建设公司于2017年2月5日、6日通过韩晓栋银行账户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工人王世芝、王蒙、汤道军、吕常年、李绍才、张以才、李绍发工资共计49640元。广西五象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中天建设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20万元的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委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5日向中天建设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与中天建设公司结算核对工程量,中天建设公司于当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后双方发生争议未进行结算,中天建设公司未再支付工程余款,广西五象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中天建设公司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职业病防治及核辐射医疗救治业务大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结算由发包人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发包人分阶段确认。承包人每月5日前将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报表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监理单位初审、跟踪审计单位、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由跟踪审计单位出具月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每月15日前出具结算报告并支付月结算金额75%的进度款(合同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组织审核,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对初审结果无异议后60日内出具初审结算报告。工程初审结算报告出具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初审结算价款的90%。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广西五象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面积及总价款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及核辐射医疗救治业务大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153233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方案)记录》、《律师函》《回复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借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五象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广西五象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中天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中天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广西五象公司施工工人代为支付了工资49640元,广西五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该事实,本院对中天建设公司该项辩称予以采信,该款应从欠付的工程余款中扣除。现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中天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532337.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中天建设公司应向广西五象公司支付余款672697.3元(1532337.3元-810000元-49640元)。广西五象公司要求中天建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产生争议,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广西五象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计算。
因中天建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迟于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日期2015年9月1日,存在迟延支付情形;至2015年12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前,中天建设公司共支付工程进度款45万元,少于合同约定比例。故对中天建设公司要求广西五象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及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2697.3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7269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原告广西五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素琴
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田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