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通腾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则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通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珠峰玉海家园2单元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福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则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改则镇鲁仁东路飞天加油站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负责人:张向东,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9号1栋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珂,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通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四川***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2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和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051,756.8元及违约金410,351.36元(合计2,462,108.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中认定“案外人朱志勇始终未取得二被告的代理权”,与本案现有证据矛盾。本案证据中被申请人在工地树立的公示牌自工地开工至竣工长达一年有余,公示牌上显示“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朱志勇,足以证明朱志勇已得到被申请人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恰与公示牌公示内容相对应,证明案外人朱志勇系被申请人内部人员,其对该公司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在管理涉案工地方面具有代理权。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收集,二审期间提交的项目中心出具《证明》也与公示内容一致,证明案外人朱志勇系受被申请人委托从事现场管理。2.被申请人与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自认按照朱志勇的安排向案外人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而案外人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却是受申请人委托对本案买卖合同事项进行交付货物和接收销货清单,因此被申请人的自认证明案外人朱志勇在涉案工程中具有代理权,且被申请人付款行为构成追认。3.申请人的证人谢振兴出庭作证,亦证明朱志勇的行为系代理公司行为,表明朱志勇具有代理权。4.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与公示牌“项目负责人”,属于不同概念。5.案外人朱志勇无论是合同上还是《结算单》上都是以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而并非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6.二审法院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4月9日,而公告牌公示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认为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是已知朱志勇具有代理权的主张不成立。7.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且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后向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付部分款项,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朱志勇有代理权,申请人属于善意相对人,其权利应得到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雅居分公司、雅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通腾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即为与通腾公司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问题。本案基本事实为:雅居分公司承建日土县过巴村BJ小康住房二期及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洁设施建设项目,案外人朱志勇以雅居分公司名义与通腾公司签订《波纹管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通腾公司向雅居分公司供应水泥、波纹管。2020年10月21日,通腾公司经与案外人朱志勇结算确认,欠通腾公司2,051,756.8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经审查,案外人朱志勇虽以雅居分公司、雅居公司与通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雅居公司、雅居分公司的公章。通腾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的商主体,理应尽到审慎义务,应尽可能查明与其建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查明朱志勇是否有雅居分公司、雅居公司的授权。通腾公司主张案外人朱志勇为公示牌所列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行为系有权代理,但其所举一些列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朱志勇系雅居分公司、雅居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事实上,根据申请人通腾公司提交的(2021)藏25民终79号民事判决认定内容,虽然雅居分公司与朱志勇虽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系雅居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朱志勇。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相对性,通腾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人朱志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雅居分公司、雅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通腾公司对雅居分公司、雅居公司诉请,通腾公司应向朱志勇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通腾公司举证类案(2021)藏民申102号、103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加盖双方公章,与本案基础事实不同,不具参考性。综上,通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朱志勇系有权代理行为,亦无法举证证明朱志勇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无法证明其作为交易主体尽到注意义务且善意无过失,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通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通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丽
审判员     索朗次仁
审判员     次旺仁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次仁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