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12民初6445号
原告:四川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公园路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
原告四川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四川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2704元,减半收取21352元,由原告四川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文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