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3142号

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万安村洛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50045P。

法定代表人:卢恩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幸福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8827。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职务:镇长。

原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泉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泉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泉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18644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8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新泉镇政府归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72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泉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新泉镇政府因治理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建设,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永建公司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于2014年5月2日评定为合格,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工程完工验收,2017年9月26日经连城县财政审核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054644元。根据《合同》约定新泉镇政府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报相关部门审核后支付100%工程总造价款。合同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退还。该建设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至2015年5月13日为一年,2015年6月11日前新泉镇政府应退还质量保修金372500元,但新泉镇政府未依约返还。因新泉镇政府一直拖欠应付永建公司的工程价款及质量保修金,造成了永建公司资金负担,新泉镇政府依法应当支付永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永建公司提供证据有:《中标通知书》、《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3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3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书》、履约保证金转款新泉镇财政所记录二份、对账单。

新泉镇政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永建公司中标。2013年3月15日,新泉镇政府为发包人与永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福建省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3标段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新泉镇政府将位于连城县新泉镇西村的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交由永建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各标段工期均为七个月。合同价为7459830元。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上报本月完成工作量及下月施工进度计划,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在收到后7天内审核,支付月进度完成实际量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并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且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按实际完成量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报相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0%。工程进入保修期后,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造价的5%)直接转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完工验收达合格标准满一年后28天内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在领取中标通知书7天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签订合同前提交。2013年5月10日、8月16日,永建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共计372500元支付至新泉镇财政所账户。合同签订后,永建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2014年5月14日,新泉镇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永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为8054644.074元。2017年9月26日,经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总价款为8054644元。新泉镇政府支付了工程款7836000元,剩余工程款218644元至今未支付。质量保修金372500元亦未退回给永建公司。永建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程序,永建公司中标。永建公司与新泉镇政府签订的《福建省连城县旧县河新泉段治理工程C3标段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按规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新泉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结算确认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给永建公司。本案工程自2014年5月14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过保修期限。新泉镇政府未于2017年9月26日审核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未于2015年5月13日后28天内即2015年6月10日前退回质量保修金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218644元和退回质量保修金3725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取消,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除支付工程款利息时间应为2017年9月27日始外,其他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泉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644元,并支付以21864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回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72500元,并支付以3725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9.8元,减半收取5699.9元,由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才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林 敏

代理书记员  吴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