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寿宁县南阳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4民初551号
原告:寿宁县南阳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阳小学),住所: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南新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29490599748X。
法定代表人:蔡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住所: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万安村洛阳大道103号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卢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锁,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南阳小学诉被告永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和被告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郭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建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597961元。事实与理由:南阳中心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经招标由永建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价款为5013910元,2015年8月24日竣工验收。经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5299174元,至2017年11月23日,南阳小学向永建公司支付了5299174元。根据《审计法》第25条、中央两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文件精神,受福建省审计厅的授权,南平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于2018年6月20日至8月10日对寿宁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南审财报【2018】61号《审计报告》,其附件“审计发现的其他问题”第5部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审核不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中包含南阳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项目,工程施工中有的建筑材料与约定不一致、有的项目没有施工、有的工程量计算错误等,永建公司多领取工程款518500元。双方多次沟通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寿宁县南阳中心小学幼儿园造价为4701213元,与已支付工程款5299174元相差597961元,故将原诉讼请求金额518500元变更诉为597961元。
永建公司辩称:1.幼儿园活动室原设计木马赛克面层,因当地市场没有木马赛克施工班组,经南阳小学及监理单位同意后才变更为复合木地板,二者市场价格一致,竣工结算也是经南阳小学盖章确认的,不存在审计报告所称的多领取工程款382500元;2.窗台栏杆实际有施工,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问题。但铝合金纱窗现场未施工,同意退还相应工程款28919.48元;3.工程当时采购钢筋是提前订货,固定单价合同,不存在领钢筋超过5%差价及税金35800元事实;4.南阳中心小学幼儿园大门至施工现场近200m,宽仅2.8m,高度也受限,正常货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二次搬运客观存在,且签证手续完整,合同也未约定除水泥、加气砖外其他建筑材料不得计算二次搬运费,不存在多任取二次搬运费35000元事实;5.楼梯靠墙扶手由不锈型钢改为PV材料,多领工程款4668元,而非审计报告中的15000元;6.幼儿水槽现场签证面积31.68㎡,经实在测量,该水槽花岗岩石材面积(不含水槽底板)达到31.68㎡,且采用芝麻黑石材,属合同约定使用建筑材料,不存在多领取8900元工程款事实;7.根据法工备函[2017]22号文,审计结果不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故南阳小学要求返还工程款518500元的争议项目大部分没有,但工作量没完成或变更材料部分的33587.48元同意返还;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1页,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是单价合同,前后价格没有做调整,不存在价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永建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税务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编号:FJZY[造]-16-174);永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郭金锁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现场照片,双方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应作为证据采信;南阳小学提交的南审财报[2018]61号(节录),为相关有权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作为证据采纳;永建公司提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文件、芝麻黑、罗源红的百度百科定义作为材料参考;所提交的淘宝网复合木地板的市场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证据采纳;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永建公司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出具,其客观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采纳。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4日永建公司中标寿宁县南阳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中标价5013910元。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建公司开工建设,2015年8月2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30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FJZY[造]-16-17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5299174元,南阳小学、永建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至2017年12月1日,南阳小学付清工程价款5299174元。
另查明:2018年对中共寿宁县委、寿宁县人民政府审计时,南审财报[2018]61号《审计报告》载明:“5.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审核不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南阳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项目……经审计核查,该项目多付工程款51.85万元。其中:①幼儿园活动室面积1309.131㎡,地板项目工程审核按设计木马赛克面层进行结算,审定后竣工结算价62.96万元。经审计现场核实,实际采用复合木地板……多支付工程款38.25万元。②窗台栏杆、铝合金纱窗审定后竣工结算价4.13万元,经审计现场核实,均该项目未做,多付工程款4.13万元。……⑥幼儿园水槽工程现场签证面积31.68㎡,使用花岗岩石板材,单价320元/㎡……经审计现场核实,实际面积25.56㎡,实际采用芝麻黑板材,按综合单价80元/㎡计算,实际结算金额应为0.20万元,多付工程款0.89万元。”南阳小学因此要求永建公司退回多领工程款5185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建公司返还多领的工程款518500元。起诉后,南阳小学申请对案涉工程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5月8日,福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鉴定意见综合以上情况,本次鉴定意见: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寿宁县南阳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工程造价为4701213元,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价格5299174相差597961元(具体内容详见报告正文)。”庭审中,南阳小学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永建公司返还多领的工程款597961元。
本院认为,永建公司与南阳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南阳小学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永建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变更施工材料、未按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义务,是不对的。南阳小学因此要求永建公司相应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返还多领的工程款59796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永建公司陈述审计结果不能做为竣工结算依据,相关变更得到南阳小学同意,南阳小学提出异议,审计结果由有相关资质审计人员经现场核查做出,证实永建公司存在变更施工材料、少做或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永建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相关变更得到南阳小学、工程设计、监理的同意,其陈述可不予采纳,现行工程造价由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公司依法作出,可确认为工程实际造价,差额部分为永建公司多领工程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多领取的工程款597961元返还给寿宁县南阳中心小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9.61元,由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
人民陪审员  范建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斌坤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