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475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蔡细荣,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万安村洛阳大道103号1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50045P。
法定代表人:卢恩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锁,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诉被告***、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19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锁到庭,被告***未到庭;2021年5月20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锁到庭,被告蔡细荣、***未到庭;2021年11月1日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被告***、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细荣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43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2021年6月24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蔡细荣、***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43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系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由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和蔡细荣、***三人挂靠在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就该工程进行合作施工。2017年6月份,***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聘请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2018年4月16日,经原告与***结算,***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在涉案工程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工资款43300元并约定工资款43300元于2018年6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由此引起的法律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据此,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细荣辩称,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系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工程是由其、***及***三人合伙,其是现场的负责人,其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没有在涉案工程工作,***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系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工程确实是其公司的项目,中标价5599204元,本案原告***并未受雇于其公司,其也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务。***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
***、***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中标结果公示单一份,欲证明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系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由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
3、欠条二份,欲证明2018年4月16日,经原告与***结算,***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在涉案工程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工资款43300元并约定工资款43300元于2018年6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由此引起的法律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2021年4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个人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2021年4月19日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5、购货单、报销清单、转入费用、欠条一组,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并采购物资,采购物资均有***签字确认。2018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涉案工程现场物资采购款5212元的事实;
6、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供货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就项目向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
7、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与其他工作人员交接的一些QQ邮箱文件,欲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事实。
2021年5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综合质证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三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也不是该项目的备案人员。原告第5、6组证据的取得方法也无法得知。对第7组QQ邮箱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做工。
本院经审查,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蔡细荣的庭审自认,结合***提供的第3组***出具的二份欠条以及第5组中二份载有***签名的购货单,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共同证实***、蔡细荣及***三人存在合伙投资经营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项目的事实。***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在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的现场采购物资采购款5212元;2017年8月21日***在函头为“福建省三钢(集团)直销代理专卖店”购货单据中签署“本人付定金伍佰元,吓宾预付叁仟元正”,结合***提供的第6组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9月份对账单中所体现的***作为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方代表与福建福建华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对账单的事实,以及***持有多份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报销清单、预拌混凝土供货单并与项目有关其他工作人员交接的部分QQ邮箱文件等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多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佐证,足以引起本院的合理信赖,可以认定***在案涉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项目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其理应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并未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但未向本院提供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相关材料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延寿路至荔园路路段)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9月20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中标价格5599204元。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蔡细荣负责施工。蔡细荣接手该工程项目后,与***、***一同合伙投资经营。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4月16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向***出具其签名确认的二份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其确认共结欠***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工资款433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因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但欠条出具后,***至今分文未偿。2021年3月23日,***将***、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其聘请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吴碧霞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案件审理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决定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案经审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为***、蔡细荣、***合伙经营的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延寿路至荔园路路段)项目提供劳务,***与***、蔡细荣、***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之债。案涉43300元的债务系三人合伙经营该工程项目期间所产生,应当由该三人共同清偿。现***主张***、蔡细荣、***支付其劳务工资款433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细荣、***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后,将工程项目交由蔡细荣负责施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曾设立莆田分公司且蔡细荣负责莆田分公司的经营,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蔡细荣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所谓的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及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交由蔡细荣个人施工,后蔡细荣又与******合伙投资经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分包行为,该分包违反规定,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蔡细荣拖欠的***劳务工资款43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欠条约定,因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律师费均由欠款人***承担,现***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该律师代理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诉请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之间工资结欠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由此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细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劳务工资款43300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
二、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翔
人民陪审员  黄丽青
人民陪审员  谢金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德佳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