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474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蔡细荣,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万安村洛阳大道103号1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50045P。
法定代表人:卢恩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锁,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诉被告***、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19日庭审时,原告***、被告蔡细荣、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锁、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2021年11月1日庭审时,原告***到庭,被告***、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细荣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2021年6月24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蔡细荣、***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系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由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蔡细荣、***三人挂靠在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就该工程进行合作施工。2017年6月份,***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聘请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农民工,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8年4月16日,经原告与***结算,***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在涉案工程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工资款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据此,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细荣辩称,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系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工程是由其、***及***三人合伙,其是现场的负责人之一,其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没有在涉案工程工作,***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系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工程确实是其公司的项目,中标价5599204元,本案原告***并未受雇于其公司,其也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务。***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2018年4月16日经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身份证均无异议,但对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认为***个人出具的欠条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另主张(2021)闽0305民初475号一案的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20日两次庭审笔录及林枝宾提供的相应证据也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审理与(2021)闽0305民初475号一案的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在该案中本院已对证据作出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延寿路至荔园路路段)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9月20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中标价格5599204元。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蔡细荣负责施工。蔡细荣接手该工程项目后,与***、***一同合伙投资经营。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4月16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向***出具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作为欠款凭证,该欠条载明:今欠***在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延寿路至荔园路路段)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工资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但欠条出具后,***至今分文未偿。2021年3月23日,***将***、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因案件审理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决定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案经审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为***、蔡细荣、***合伙经营的莆田市东梅路市政工程(延寿路至荔园路路段)项目提供劳务,此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为凭,***与***、蔡细荣、***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之债。案涉9000元的债务系三人合伙经营该工程项目期间所产生,应当由该三人共同清偿。现***主张***、蔡细荣、***支付其劳务工资款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细荣、***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后,将工程项目交由蔡细荣负责施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曾设立莆田分公司且蔡细荣负责莆田分公司的经营,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蔡细荣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所谓的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及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交由蔡细荣个人施工,后蔡细荣又与******合伙投资经营。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分包行为,该分包违反规定,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蔡细荣拖欠的***劳务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双方之间工资结欠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由此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细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劳务工资款9000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
二、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细荣、***、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翔
人民陪审员  黄丽青
人民陪审员  谢金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德佳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