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4715号
原告:***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新港区1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53822X。
法定代表人:吴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万安村洛阳大道103号1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4950045P。
法定代表人:卢恩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剑芳,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蔡细荣,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蔡细荣、***、林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蔡细荣到庭参加诉讼,永建公司、林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建公司、林剑芳共同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8861.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以1288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永建公司、林剑芳还清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4838.53元;2、永建公司、林剑芳共同向华能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蔡细荣、***对上述永建公司、林剑芳的第一、二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永建公司、林剑芳、蔡细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能公司与永建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署《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华能公司向永建公司供应相关预拌混凝土材料等,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金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后华能公司依约供货,但永建公司屡次拖欠货款,华能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永建公司、林剑芳共同还款。2018年8月8日,在蔡细荣、***担保下,永建公司、林剑芳向华能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止2018年8月8日尚欠货款3724874元、利息及诉讼费48200元,合计420684元,并承诺分三期还款。此外永建公司、林剑芳还承诺若一期不还,华能公司应就全部余额催讨,并承担至欠款之日按月2%违约金,不能按期还款可向涵江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永建公司、林剑芳承担。2018年8月9日永建公司还款198200元,华能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撤回起诉。但永建公司、林剑芳之后还是违约,仅于2019年2月3日再次还款100000元。经催讨,分文未还。华能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
蔡细荣辩称,其对总的欠款金额有异议,相差了五万元,当时只欠款322484元,签订承诺函时候没有过多审查就签了,里面的金额37万多不认可。货款总额522356元我们认可,承诺函中关于付款金额、诉讼费金额也认可。对账后,其认可的欠款金额是322484元。
***辩称,具体的金额以对账为准,当时的欠款只有322484元,但当时签的时候没有认真审查就签了。
永建公司、林剑芳未作答辩。
华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民事裁定书、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凭证、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蔡细荣、***质证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蔡细荣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11日其转给郑庆2200元,2019年3月20日转给郑碧雅3160元,华能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予以采信。永建公司、林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能公司与永建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署《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华能公司向永建公司供应相关预拌混凝土材料等,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金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后华能公司依约供货,但永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还。2018年6月4日,华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永建公司、林剑芳还款。2018年8月8日,永建公司、林剑芳由蔡细荣、***作为担保人向华能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8月8日永建公司尚欠华能公司货款372484元、利息及诉讼费48200元,合计金额420684元,并承诺分三期还款:(1)在2018年8月9日之前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8200元,合计还款198200元,华能公司收到该还款后及时向法院申请撤诉;(2)在2018年11月8日之前还结余货款的50%部分,金额为111242元;(3)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结清所有款项;(4)永建公司在签订该《承诺函》之日起,若华能公司汇款给林剑芳个人款项,永建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此外被告永建公司、林剑芳还承诺若有一期不遵守还款计划,华能公司就应还的全部余额向永建公司催讨,并承担至欠款之日起按月2%的违约金,不能按期还款,可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永建公司承担;2018年8月9日,永建公司依上述承诺函约定还款198200元。2018年8月10日,华能公司撤回对永建公司、林剑芳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闽0303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能公司撤诉。尔后,永建公司、林剑芳未按承诺函约定继续还款,仅于2019年2月3日还款10万元。截止2019年2月3日,永建公司、林剑芳尚欠货款本金128861.88元未还。蔡细荣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郑庆2200元,2019年3月20日支付郑碧雅3160元,计向华能公司还款536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永建公司申请对华能公司提供《承诺函》上加盖的”福建永建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公章与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南方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8年8月8日”承诺函落款处红色印文“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鉴定费用2500元由永建公司预支。
另,华能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1395元。
本院认为,永建公司向华能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等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8年8月8日,永建公司、林剑芳由蔡细荣、***作为担保人向华能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8月8日永建公司尚欠华能公司货款128861.88元,有永建公司、林剑芳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尽管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承诺函落款处红色印文“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结合永建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2017年、2018年、2019年均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华能公司转账并附言为“莆田市东梅路工程材料”、“东梅路混凝土款”等转账凭证等证据来看,华能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承诺函的印章系真实的。华能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予以认可。华能公司主张永建公司、林剑芳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蔡细荣、***抗辩称其对总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欠款32248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蔡细荣、***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本案庭审中,蔡细荣、***仍表示同意对债务进行担保,故华能公司主张蔡细荣、***对永建公司、林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能公司要求永建公司、林剑芳偿还货款128861.88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永建公司、林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林剑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能混凝土有限公司128861.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林剑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三、蔡细荣、***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林剑芳、蔡细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694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建永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林剑芳、蔡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洲
人民陪审员  黄俏锋
人民陪审员  吴金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